(2015)开商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杨栋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商初字第6号原告杨栋,男,45岁,汉族,个体,住开鲁县。委托代理人包海英,系开鲁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负责人任国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晓燕,系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栋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凤权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包海英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贾晓燕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栋诉称,2014年7月10日16时许,我雇佣的司机李相臣驾驶我所有的蒙G602**型解放牌重型半挂车,蒙G90**挂华宇达牌重型包栅式半挂车与陈文驾驶的蒙G919**号五征牌普通低速货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陈文与陈文车辆乘车人曹凤茹、王春雪、陈宇菡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这次事故经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李相臣负主要责任即70%,陈文负次要责则即30%,我的车辆在安华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处投保了三者商业险。四位伤者共花费医疗费21875.50元,经过调解我对四位伤者的损失赔偿完毕。安华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了10000.00元,被告赔偿了剩余损失11875.50元中的3502.00元。依交警责任认定,被告依70%承担我的损失,被告尚未给付的4818.48元。故请法院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给付我保险金4818.48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庭审辩称,原告所述的投保事实、出险的事实均属实。但是原告所述的医疗费用中部分不属于医保用药,不属于我们的赔偿范围,所以我们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的1、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3、保险单一份;4、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本案争议事实为原告医疗费用中的6872.12元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合同订立时,被告是否就给医保用药一事的免责条款向原告进行了具体说明。原告主张原告不知晓该保险条款,被告主张已经告知原告该保险条款。针对这一争议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争议的事实原告理赔时已向被告提交医疗费及损失票据,被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且该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因其不能举证,故其主张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两份保险合同系有效合同,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被告对非医保用药免赔条款应向原告说明合同内容,但被告未向原告说明。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给付原告杨栋保险金4818.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50.00元减半收取75.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负有给付义务人拒绝履行给付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50.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于凤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林偲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