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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民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郑吴嫣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吴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民初字第534号原告:郑吴嫣,学生。法定代理人:吴静。委托代理人:郑眉前。转委托代理人:徐焕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负责人:占志伟。委托代理人:叶智毅。原告郑吴嫣与被告徐守国、程浙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丽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锡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徐守国于庭外达成调解协议,并申请撤回对被告徐守国、程浙儿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郑吴嫣的委托代理人郑眉前、转委托代理人徐焕崇,被告中保丽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智毅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郑吴嫣起诉称:2014年3月7日,徐守国驾驶程浙儿所有的浙K×××××号小型轿车从丽水方向往青田方向行驶,途经六东线42公里+400米路段时,与原告郑吴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青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守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田县人民医院抢救,后送至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伴皮肤挫伤,住院13天,出院后多次门诊并在家休养。2014年12月5日,原告在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拆除内固定,现右腿留下大块伤疤,今后需行整容术。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6674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2600元,交通费19253元,鉴定费880元,住宿费348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其他费用1510元,补课费4100元,以上合计120910元。事故发生后,徐守国已支付给原告4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80910.9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保丽水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答辩称:一、浙K×××××号车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1.原告的医疗费合计65118元。2.原告的交通费过高,异地治疗产生的交通费应当以普通公共交通工具的费用计算,飞机票应当计算郑明亮一人的费用并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3.对住宿费的标准有异议。4.补课费用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责任范围。5.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和眼镜费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我公司不予赔偿。6.护理费赔偿标准应当按照行业平均工资计算。7.鉴定费不是交强险的赔偿项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7日,徐守国驾驶程浙儿所有的浙K×××××号小型轿车从丽水方向往青田方向行驶,途经六东线42公里+400米路段时,与原告郑吴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青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守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伴皮肤挫伤,住院13天,出院后多次门诊。2014年12月5日,原告在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行内固定拆除术。2015年3月5日,原告经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60日。另查明:徐守国驾驶的浙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保丽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10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对原告郑吴嫣的合理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6512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营养费1800元,4、护理费9972元,5、交通费7194.07元,6、住宿费2100元,7、轮椅380元,8、鉴定费840元,以上总计87952.7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郑吴嫣提供的原告及其母亲吴静的户口薄、徐守国的驾驶证复印件、程浙儿的行驶证复印件和人员档案信息、被告中保丽水公司的基本信息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强制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丽天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33号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出院记录、住院和门诊发票、门诊卡、住院费用清单、青田和氏诊所收款收据、原告父亲郑明亮的飞机票电子单、住宿费发票、轮椅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丽水市圆圆照相馆收款收据、金园商务宾馆结账单(2张)和王立眼镜配镜单不是正式发票,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补课费用证明系本次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本院不予认可。吴静、周友芬的飞机票电子单、租车费发票不是本次事故的必要损失,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青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双方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进行分摊。浙K×××××号小型轿车在中保丽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中保丽水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郑吴嫣与徐守国就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合理损失在庭外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予以认可。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并以乘坐普通公共交通工具所需费用为限;机票费用,本案原告父亲郑明亮的机票金额按照购买时(2014年5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折算价(8.45)计算。原告提出的补课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负责的赔偿范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和被告的合理辩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不合理部分和不合理辩述意见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吴嫣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646.07元(款汇至青田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84×××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青田鹤城支行);二、驳回原告郑吴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20元,减半收取910元,由原告郑吴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锡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单慧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