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8民初1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重庆广积粮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杜小琼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广积粮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杜小琼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10064号原告重庆广积粮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创路6号附5号,组织机构代码68623904-X。法定代表人周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鹃,女,汉族,1990年6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杜小琼,女,汉族,1981年5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邻水县。原告重庆广积粮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积粮经纪公司)诉被告杜小琼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积粮经纪公司委托代理人杜鹃,杜小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积粮经纪公司诉称:2016年3月29日,广积粮经纪公司与杜小琼、丁小兰就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弹子石组团C分区C11-1地块7-21-2号房屋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杜小琼须委托公证于广积粮经纪公司指定人员名下,但是杜小琼经多次沟通均拒绝履行合同并直接声称不再出售房屋。根据协议第四条、第六条第2款约定,杜小琼须支付广积粮公司中介费8280元。审理中广积粮经纪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杜小琼支付中介费5280元并承担诉讼费。杜小琼辩称:合同未履行过错在于广积粮经纪公司,已将购房款退还丁小兰,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9日,杜小琼(出卖方)与广积粮经纪公司、丁小兰(购买方)签订了就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弹子石组团C分区C11-1地块7-21-2号房屋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该合同约定:1、杜小琼将其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弹子石组团C分区C11-1地块7-21-2号房屋出售给丁小兰,双方对价款、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2、约定本合同签订时丁小兰支付中介服务费8280元给广积粮经纪公司,另行约定有权证代办费、按揭服务费等;3、违约责任约定合同签订后若非广积粮经纪公司原因造成交易未能成功的,已支付的中介服务费广积粮经纪公司不予退还,尚未交付的由违约方或过错方向广积粮经纪公司支付,无过错方已向广积粮经纪公司支付的中介服务费可向违约方或过错方追偿;4、另约定杜小琼做委托公证给广积粮经纪公司,由广积粮经纪公司代为收取丁小兰房款等内容。上述事实,有看房确认书、房屋产权证、房屋买卖及居间合同、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袁东与广积粮经纪公司签订的《看房确认书》具有居间合同的性质,其中协议第3条的约定属于常有的禁止“跳单”条款,其本意为防止买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却避开中介公司购买房屋,导致中介公司无法获取佣金。根据协议约定,衡量买方是否违约的关键,是看买方是否利用了该中介公司提供的信息、机会等条件。如果买方并未利用该中介公司提供的信息、机会等条件,而是通过其他公众可以获取的正当途径获得同一房源信息,则买方有权选择中介公司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而不构成“跳单”违约。本案中房屋原产权人通过网络平台发布卖房信息,袁东通过不同的中介公司了解到同一房源信息,并通过重庆神速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促成了房屋买卖合同。因此,袁东并没有利用广积粮经纪公司的信息、机会,故不构成违约。但鉴于广积粮经纪公司搜集房源信息、协调实地看房产生的时间、人力成本,本院酌情确定袁东向广积粮经纪公司支付必要费用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重庆广积粮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200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广积粮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95元,由原告重庆广积粮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茹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