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商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金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金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商初字第92号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生业。委托代理人:高树涛。被告:刘金英。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金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树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6日,被告刘金英与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签订了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农村信用社为其办理借款9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4月4日向被告刘金英发放贷款50000元,贷款月利率为9.09‰,还款期限为2012年1月8日。借款发放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及相应利息。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刘金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6日,农村信用社与被告刘金英签订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在2010年4月6日至2013年4月5日期间在农村信用社的最高贷款额为90000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额度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以每个借款人与农村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若贷款逾期则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若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任何一款,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借款本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农村信用社于2011年4月4日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贷款月利率为9.09‰,还款期限为2012年1月8日。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还至2012年1月8日。另查明:2012年12月5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准,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农村信用社终止,农村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等证据材料及开庭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农村信用社与被告刘金英签订的最高额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该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逾期应负违约责任。因农村信用社已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故上述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承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金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15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金按未归还金额,自2012年1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分段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广艳审 判 员 张建坤人民陪审员 刘光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相益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