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垦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张涛与李秀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涛,李秀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垦民初字第281号原告张涛,男,汉族,1983年11月2日生,陕西来疆务工人员,住。被告李秀峰,男,汉族,1969年10月27日生,第四师六十六团个体工商户,住。原告张涛诉被告李秀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涛、被告李秀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涛诉称,2015年3月15日至4月27日期间,原告在肖红梅经营的沙场干活43天,每天劳务费150元,共计6452元。因沙场老板未支付劳务费,被告带领四名工人到伊宁县信访局请求调解,在该信访局的调解下,肖红梅支付了工人的工资。被告在既未告知原告也未获得原告授权的情况下将其劳务费领走。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劳务费645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65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针对以上诉称,原告提供了证明一份、工资表一份予以证实。被告李秀峰辩称,原告在肖红梅经营的沙场干活43天,每天劳务费150元,共计6450元未给付原告是事实。但被告并没有领取原告的工资。当时,在伊宁县信访局调解时,肖红梅是把工资交到信访局,由信访局的工作人员发放的工资。原告应该要求肖红梅支付工资,而不是要求被告支付工资。被告李秀峰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被告李秀峰承包案外人肖红梅的沙场生产沙子。在生产期间,原告张涛提供劳务43天。后被告李秀峰与肖红梅因承包费用产生纠纷请求伊宁县信访局调解。同年5月26日,经伊宁县信访局调解,肖红梅与被告李秀峰达成调解协议:由肖红梅一次性支付工人工资50000元;工资的支付方式为被告李秀峰制作工资表后,在伊宁县信访局的监督下将工资发放给工人;肖红梅与被告李秀峰再无其他争议。同年5月27日,被告李秀峰将工人的工资表制作完成后提交给伊宁县信访局,在该信访局的监督下,部分工人按照工资表中的金额领取了劳务费。该工资表中原告张涛提供劳务43天,每天劳务费150元,共计6450元。被告李秀峰未支付原告张涛的劳务费。另查,该工资表中显示工人工资总额为62230元,肖红梅给付的工人工资的金额为50000元,故伊宁县信访局工作人员在该工资表中备注,由肖红梅给付李秀峰工人工资50000元,不足部分由李秀峰补齐。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原、被告的陈述,证明原告在沙场干活的天数、劳务费的标准、劳务费总额的事实;2.申诉书一份、人民调解申请书一份、人民调解受理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在承包肖红梅沙场的过程中因承包费与肖红梅发生争议,请求伊宁县信访局进行调解的事实;3.人民调解调查记录一份、人民调解记录一份、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与肖红梅在伊宁县信访局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4.工资表一份、伊宁县信访局工作人员庄荣业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肖红梅支付工人工资50000元,剩余的工人工资由被告李秀峰支付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王强的证明,因该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据形式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秀峰在承包肖红梅经营的沙场期间,原告张涛在该沙场从事劳务活动,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提供劳务,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其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645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交通费2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又不予认可,该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被告未领取原告的工资,原告的工资应由肖红梅支付,因原告提供劳务的时间是被告承包沙场期间,原告受雇于被告,其劳务费应由被告支付,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秀峰给付原告张涛劳务费64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张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秀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继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