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民初字第01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原告李传宝诉被告高红丽、濮阳市玖伍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传宝,高红丽,濮阳市玖伍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01513号原告李传宝。被告高红丽。被告濮阳市玖伍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兵。原告李传宝诉被告高红丽、濮阳市玖伍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传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红丽、濮阳市玖伍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被告高红丽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20‰,借款期限8个月,由被告濮阳市玖伍置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借款本息,被告将所欠利息计入本金又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并延长了借款期限,仍由被告濮阳市玖伍置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元月,原告父亲生病住院急需用钱,原告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本息未还,请求判令被告高红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95888元,被告濮阳市玖伍置业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高红丽、濮阳市玖伍置业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合法传唤也未到庭口头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被告高红丽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20‰,借款期限8个月,由被告濮阳市玖伍置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借款本息,被告将所欠利息计入本金又重新给原告出具了178080元的借据,借款期限到2015年2月25日,仍由被告濮阳市玖伍置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本息未还,形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高红丽向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未还的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高红丽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出具借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按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应当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高红丽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45888元的诉请,经计算原告请求的利息数额未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濮阳市玖伍置业有限公司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濮阳市玖伍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红丽偿还原告李传宝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45888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濮阳市玖伍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8元,由被告高红丽、濮阳市玖伍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翟献宽代理审判员 黄佳楠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万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