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善商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王惠林与嘉善县水泉台板机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惠林,嘉善县水泉台板机架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商初字第388号原告:王惠林。被告:嘉善县水泉台板机架厂。投资人:陈仉金。原告王惠林与被告嘉善县水泉台板机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惠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善县水泉台板机架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惠林诉称:原告与被告双方在2012年5月至2014年6月13日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供应部分面板,后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往来,但被告迟迟未付清剩余货款847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847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惠林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2014年6月13日还款承诺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4700元的事实。被告嘉善县水泉台板机架厂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和实质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3日,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一份,载明:“今有嘉善水泉台板机架厂欠王惠林面板材料款人民币捌万肆仟柒佰元正(小写84700元)。本厂承诺到2014年7月15日上款必须还伍万元,如未还用热压机抵押,余款到捌月底付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84700元的主张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县水泉台板机架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惠林支付货款84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18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608元,由被告嘉善县水泉台板机架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旻人民陪审员 徐玉祥人民陪审员 王卫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黄 丽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