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2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刘一×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一×,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768号原告刘一×,天津伟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售后顾问。委托代理人王昊,天津林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原告刘一×诉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晓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一×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昊、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婚后也未培养建立感情,常因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不履行家庭责任义务,导致双方无法共同居住生活,原、被告自2014年10月开始分居,至今已接近1年。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唯一的儿子刘二×,原告愿意履行抚养义务与其一起生活。现原、被告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归原告抚养;3、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共同财产由原、被告平均分配;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和婚姻关系证明复印件各一份;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3、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讲的不属实,原、被告没有感情不和,双方在一起挺好的。2015年的时候原、被告和孩子还在一起过年,原告给被告和儿子做饭,带儿子出去放烟火,被告觉得一切都挺好的。直到4月份不知道为什么原告就不回家了,现在孩子还小,被告不想孩子没有父亲。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左右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刘二×。双方婚后在共同生活中,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双方的分居时间,原告主张双方自2014年10月起分居生活,并提供证据3证明其主张,被告则主张双方自2015年4月起开始分居生活。对此本院分析认为,原告仅提供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并不能充分证明双方分居的事实,且原告在庭审中也自认在2015年春节期间系与被告及孩子一起度过,由此可以看出被告主张的双方自2015年4月起分居的事实更接近双方陈述的事实,故本院确认双方的分居时间自2015年4月起,原告离家单独居住。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婚后育有一子,双方是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的。双方在婚姻生活中因琐事发生争吵在所难免,因此,不能以此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婚姻关系就是在双方不断的磨合中,达到彼此的融合和包容,双方在感情上遇到困难,不能首先想到离婚,离婚不是解决问题的唯一途径。鉴于上述情况,原告应当考虑双方的感情基础,珍惜夫妻感情,给双方修复夫妻感情的机会。今后双方应当本着互相关心、互相体谅的原则,加强思想沟通,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关系,双方的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不符合我国婚姻法有关离婚的法定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一×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晓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吴 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