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孟某、柏某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甲,孟某,柏某,崔某,熊某乙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刑初字第2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甲,农村居民。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董某,浙江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孟某。因本案于2015年1月6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庐县看守所。被告人柏某。因本案于2015年1月6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庐县看守所。被告人崔某。因本案于2015年1月6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庐县看守所。辩护人(桐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邹芝琳,浙XX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熊某乙。因本案于2015年1月6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庐县看守所。辩护人(桐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蓝江义,浙江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桐检未检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柏某、崔某、熊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莹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熊某甲的诉讼代理人董某,被告人孟某、柏某、熊某乙、崔某及辩护人邹芝琳、蓝江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崔某以到桐庐游玩为名将被害人熊某甲诱骗至桐庐,并将其带至城南街道下洋洲村居民七组李某家二楼租房传销窝点。为了让被害人熊某甲加入传销组织,被告人孟某、柏某、熊某乙等人在“主任”的安排下采用贴身看管、限制通讯、封窗锁门等方式限制其人身自由。2014年12月28日21时��,被害人熊某甲为逃离传销窝点从卧室窗户跳下,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熊某甲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熊某乙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熊某甲医疗费人民5000元。为证明前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读出示了常住人口信息、桐庐县第一人民医院X线临时报告单;证人任某、钟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熊某甲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孟某、柏某、崔某、熊某乙的供述和辩解、到案经过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孟某、柏某、崔某、熊某乙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甲起诉称,其受伤后在桐庐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用去医药费3万余元,出院后休息多时,且还需治疗。要求各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10948.81元(其中,医疗费34267.81元、后续手术费6000元、误工费7个月28217元、护理费60天1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1615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992元、卡里被取现金1300元)。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桐庐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医疗诊断证明书、火车票、汽车票等证据。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被告人崔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非法传销引起,被告人崔某仅诱骗了被害人到传销窝点,限制被害人身自由是听从他人安排的,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被害人对自身损伤后果也有一定责任;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法律意识淡薄,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熊某乙从被骗到自愿加入传销组织,再到骗他人,参��犯罪活动时间短,归案后如实供述,赔偿被害人损失5000元,有悔改表现,且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甲的诉讼请求,四被告人均提出,没有拿过被害人的1300元人民币;同时认为误工费等过高,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表示愿意赔偿,但目前均无偿付能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崔某以到桐庐游玩为名将被害人熊某甲诱骗至桐庐,并将其带至城南街道下洋洲村居民七组李某(公安现场勘查笔录中为朱建喜)家二楼租房传销窝点。为使被害人熊某甲加入传销组织,被告人孟某、柏某、熊某乙等人在该窝点“主任”的安排下,采用贴身看管、限制通讯、封窗锁门等方式限制其人身自由。2014年12月28日21时许,被害人熊某甲为逃离传销窝点从卧室窗户跳下,导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熊某甲的损伤符合高处坠落所致���外力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达1/3以上),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熊某乙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熊某甲医疗费人民5000元;审理中,被告人柏某的亲属为柏某向本院交纳赔偿款1万元。同时查明,被害人熊某甲受伤后在桐庐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药费34267.81元,出院后医生分次建议休息共4个月,今后还需拆除内固定,医生估算治疗费人民币6000元左右。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告人孟某、柏某、崔某、熊某乙对以传销为由,非法拘禁被害人熊某甲的事实当庭供认不讳。2、被害人熊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2月17日,崔某电话在联系熊某甲,并与另一邓姓女孩到车站将熊某甲接到下洋洲一四层楼的二楼房间,进去之后就意识到这是一个传销窝点,正想离开时从门外冲进六七个男子将其拦住,强行其缴出随身物件���进行登记,接受考察,被控制在这房间内,柏某、孟某等人先后对其贴身看管,直到为逃离而跳窗,后报警。3、证人任某、钟某证言证明,各自被人骗至桐庐的涉案传销窝点,窝点内的熊某甲为了离开跳窗逃跑受伤。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其将城南街道下洋洲村的私房二楼2房1厅的套间出租给一个“文彬”的人,每月600元。5、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明,城南街道下洋洲村朱建喜家二楼套房为两室一厅一厨一卫结构,所有窗户内侧有铁丝网将窗户封闭,其中次卧房靠东侧的铁丝网被人为破坏。通往阳台的门内侧被一衣柜封闭。主卧房有一简易讲台,靠东墙地面上有一块黑板。6、桐庐县第一人民医院X线临时报告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熊某甲外伤后摄片检查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切复内固定术治疗。其损伤符合高处坠落所致,外力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达1/3以上),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7、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各被告人、被害人、证人的身份。8、到案经过证明,四被告人系在被害人熊某甲报案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甲的诉讼代理人提供的桐庐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医疗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明熊某甲外伤后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经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柏某、崔某、熊某乙明知他人不愿加入非法传销组织,而采取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方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四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柏某、熊某乙亲属代为向被害人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虽被告人孟某、柏某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大,但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被告人崔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崔某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及被告人熊某乙的辩护人所提意见,予以采纳。四被告人的非法拘禁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甲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确定赔偿的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二、被告人柏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三、被告人崔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四、被告人熊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五、被告人孟某、柏某、崔某、熊某乙共同赔偿(互负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甲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除被告人柏某支付的1万元、被告人熊某乙支付的5000元外,余款4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高良人民陪审员 石 甦人民陪审员 姜贵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亚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