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汪某甲与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甲,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708号原告:汪某甲。委托代理人:於成荣。委托代理人:吴凯。被告:杜某。委托代理人:李翔。原告汪某甲诉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承娜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於成荣、吴凯,被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甲起诉称:2010年3月,原、被告经过网络交友平台相识,在短暂的接触后,便在杭州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因双方性格差异很大,经常发生争吵,主要原因是被告不支持原告的工作。每次原告出差,双方就会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极不信任,除了掌握原告所有的社交软件的账号密码、银行账号密码及手机解锁码等,还经常疑神疑鬼,无端猜忌,经常夺取原告手机检查聊天信息。虽然原告生活在痛苦中,但迫于双方父母的催促,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杭州市滨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依旧争吵不断。2013年8月,原告因工作需要被调派到义乌锻炼三个月,被告却执意一同前往。被告的要求不符合原告单位制定的工作纪律,原告予以拒绝。至此,原、被告的矛盾进一步恶化,夫妻感情出现严重危机。原告身心疲惫,加之工作压力大,经常整夜失眠,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分居期间,被告告诉原告其怀孕。××××年××月××日,原、被告的婚生女汪某乙出生,女儿出生后,被告及女儿的生活费、水电费、物业费,以及月嫂保姆费等均由原告及其父母承担。被告根本不顾及女儿和家庭的幸福,2014年8月,被告竟发短信给原告的单位领导,称原告有婚外情,与一名女子租住在单位附近同居生活。原告单位调查后,并没有发现原告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5年3月,被告多次前往原告单位,污蔑原告在外有小三,并毫无根据地怀疑原告领导包庇纵容。被告的无理取闹,对原告的名誉和事业前途造成了恶劣的影响。原告无奈于2015年3月25日辞去公职,以避免给领导和单位带来负面影响。原告被迫辞职后,被告没有丝毫愧疚,甚至雇佣私家侦探对原告跟踪拍摄,将照片和视频编造后,公布到网上,对原告进行污蔑和诽谤。2015年4月初,被告带着所谓的证据,又去举报原告,并印发海报,想在原告的原单位门口张贴。被告不计后果的极端行为,再次给原告及其原单位造成恶劣影响。2015年5月16日,原告到宁波朋友处玩,被告与其雇佣的人对原告进行了跟踪。原告当时与一位准备给小孩看病的朋友一起在宁波市飞虹新村二区里,被告带着其雇来的暴徒围住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身上多处软组织挫伤及鼻骨骨折,同时,还对旁边的朋友及其父母进行侮辱、谩骂和殴打。原告报警后,警察对暴徒和被告予以控制。宁波鄞州区中河派出所的杨警官对双方作了笔录。当晚,被告还威胁原告,让原告及父母永无宁日。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汪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原告自愿承担抚养教育女儿的所有费用;3.诉讼费用由双方依法承担。被告杜某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对于原告诉称的事实,被告有不同的意见。原告对家庭不管不问,2014年初,原告在外跟一女子有不正当关系,被告私底下向原告的单位领导求助,被告并没有过激行为,是原告婚外情的原因导致其失去工作。原、被告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双方同居三年后结婚,被告放弃了在加拿大多伦多大学的学业,回国与原告结婚。被告结婚后两个月怀孕,原告不同意,要求被告打掉孩子。公公、婆婆原先对被告母女很照顾,但原告没有工作之后,他们认为是被告造成的。被告没有找人殴打原告。被告付出很多,虽然原告很不负责任,但希望他能够回心转意,做一个合格的父亲。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通过网络相识,同年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汪某乙。婚后,双方因缺乏沟通、未能正确处理夫妻矛盾,产生隔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加以证实。另,原告提交的CT诊断报告、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被告提交的照片,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各自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因缺乏沟通、未能正确处理夫妻矛盾,产生隔阂。只要双方坦诚相待、加强沟通,互相尊重、互相信任,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正确处理现有矛盾,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双方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汪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刘承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何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