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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泽民初字第00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管德用与管树喜、杜建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德用,管树喜,杜建红,管宝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泽民初字第00228号原告管德用。委托代理人衡宏闻,江苏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树喜。被告杜建红。被告管宝芳。原告管德用与被告管树喜、杜建红、管宝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德用及其委托代理人衡宏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树喜、杜建红、管宝芳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德用诉称:被告管树喜因做生意缺少周转资金,先后于2012年1月3日和2012年1月17日两次向原告合计借款100000元,并分别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各一张,上述借款先后于2013年1月3日和2013年1月17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管树喜无钱还款,遂向原告提出续借的请求,并在结算本息后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到期后钱不到位,每日付违约金150元。被告管宝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本村村民管金明在借条上签字见证。上述借款均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被告杜建红与被告管树喜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管树喜和被告杜建红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528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其中62000元从2013年1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另外62000元从2013年1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管宝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管树喜、杜建红、管宝芳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日,被告管树喜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年1月17日被告管树喜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3年1月下旬原告找到被告管树喜要求其还钱,被告管树喜无力偿还,原告与管树喜就原借款进行结算,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结算之日每笔借款利息为12000元,并且分别以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再计算出下一年度的预期利息即为14400元,故被告管树喜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两张76400元的借条,被告管宝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亦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4年1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因记忆原因对资金来源陈述有误,故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管树喜与被告杜建红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在被告管树喜与被告杜建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管树喜、杜建红、管宝芳没有向本院说明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2014)泽民初字第0330号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管树喜、杜建红、管宝芳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且没有说明存在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引发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管树喜向原告借款,由被告管树喜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与被告管树喜之间的初始借贷的金额为100000元,月利率为2%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管树喜的借贷约定了借款期间,被告管树喜未按约定还款,被告管树喜应当承担债务人义务,被告管树喜在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时,将已经发生但未实际支付的约定利息12000元(单笔)一并打入借条,并以60000元(单笔)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出预期利息14400元,也一并打入借条,并约定逾期不还每日承担150元(单笔)的违约金。原、被告之间的计息方式不为法律所禁止,但计息的结果不能超过从实际借贷发生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间的四倍银行贷款利息,原告滚动计息均是按月利率2%计息,2%的月利率就是法定的最高计息限额,显见原被告间的滚动计息超出法定标准,超出法定限额部分的约定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均归于无效,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借贷约定利息应从初始借贷发生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涉案借贷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杜建红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债务系被告管树喜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涉案借贷应认定为被告管树喜与被告杜建红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均有义务向债权人履行债务。被告管宝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对保证期间、保证范围、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均未作出约定,应认定被告管宝芳提供保证的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法定。原告在被告管宝芳的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树喜、杜建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管德用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1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另5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管宝芳对被告管树喜、杜建红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管宝芳对被告管树喜、杜建红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管树喜、杜建红追偿;三、驳回原告管德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956元,由被告管树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陶 春人民陪审员  潘富友人民陪审员  周 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杜 沐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