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苏中商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苏商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江苏大和新材料有限公司、羌燕明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商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江苏大和新材料有限公司,羌燕明,王瑛,江苏吉春集团有限公司,王荣彪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商初字第00012号原告苏商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万盛街8号圆融大厦1603-1604室。法定代表人丁秋华,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孙婷婷。委托代理人胡于盼。被告江苏大和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夏墅镇丽江路2号。法定代表人羌燕明。被告羌燕明。被告王瑛。被告江苏吉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郑陆镇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羌燕明。被告王荣彪。原告苏商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因与被告江苏大和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和公司)、羌燕明、王瑛、江苏吉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春公司)、王荣彪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租赁公司委托代理人胡于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租赁公司诉称:2014年7月22日,其与大和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07002B的《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及相关附件,约定其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向大和公司出租设备(设备型号及数量见附表一租赁物明细表),租赁物的受让价款为人民币30147229元,手续费为人民币900000元,融资租赁期限从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共36期,每月24日大和公司应按照附表二《租金支付明细表》向其支付约定的租金,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与大和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07002B《保证金协议书》一份,大和公司向其缴纳200万元保证金。同日,其与大和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07002B的《回租物品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其已取得租赁物所有权。其又根据大和公司的请求,同羌燕明、王瑛、吉春公司、王荣彪分别签订编号为201407002B-1、201407002B-2、201407002B-3、201407002B的保证合同共四份,羌燕明、王瑛、吉春公司、王荣彪在合同中承诺为大和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租金、违约金、服务费、保险法、损害赔偿金、诉讼费等,保证期限为主合同债务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其按照合同约定向大和公司交付了合格的租赁设备,大和公司也已经验收合格。大和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手续费900000元,截至2014年12月22日,仅支付一期租金,已拖欠原告租金1947000元。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第十条第四款之规定,大和公司有一期租金拖欠达一个月以上或出现第二次租金延付的,其有权解除本合同,收回全部租赁物,并要求大和公司立即支付到期租金、违约金。并赔偿经济损失(包括但并不限于未到期租金)。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其与大和公司2014年7月22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201407002B);2、确认《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标的物(详见租赁物明细表)为其所有;3、大和公司返还其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租赁标的物;4、大和公司赔偿其损失暂计人民币15768000元,按租赁标的物残值人民币5000000元与未到期租金人民币20768000元之间的差额计算,最终赔偿数额经评估后确认;5、大和公司立即向其支付手续费人民币900000元;6、大和公司向其支付至生效判决确定合同解除之日的到期租金,截止至2014年12月22日的到期租金暂计人民币1947000元;7、大和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7月24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合同解除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未付的到期租金和手续费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截至2014年12月22日暂计人民币154357.8元;8、羌燕明、王瑛、吉春公司、王荣彪对大和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9、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诉讼中,租赁公司撤回其第4项诉请.原告租赁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2、《回租物品转让协议书》,证明其已取得设备的所有权。3、《保证金协议书》,证明其按约向大和公司收取保证金。4、《保证合同》,证明羌燕明、王瑛、吉春公司、王荣彪对《融资租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5、《大和公司罚息明细表》,证明大和公司因拖欠手续费和到期租金应付的逾期利息。本案被告方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就原告租赁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动放弃。本院对租赁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出租人租赁公司作为甲方,承租人大和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407002B的《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双方签订《回租物品转让协议书》,乙方将未设置抵押的设备出售给甲方,再由甲方回租给乙方使用。《回租物品转让协议书》项下设备即为本合同的租赁物,租赁物的出卖人为乙方。租赁物名称、数量等详见附表一《租赁物明细表》。租赁物交易过程中对甲方实际产生的税费由乙方承担,不包括在租金内。附表一所列租赁物属于甲方,不属于乙方破产财产。……本合同租赁本金为《回租物品转让协议书》约定的租赁物受让价款30147229元,同时乙方于2014年7月24日一次性支付首期租金10147229元,再由甲方向乙方支付2000万元设备款,并将设备出租给乙方使用,租金共计应付36期,每期649000元。租赁期间为2014年7月24日至2017年7月24日。第一期租金给付日为2014年8月24日,各期租金给付日自第一期租金给付日起每个月之同一日(详见附表二)。……乙方应向甲方交纳租赁保证金200万元,租赁期满予以退回,还应支付90万元租赁服务费,租赁保证金和服务费可在甲方支付租赁物受让价款时直接扣收。……乙方若延迟支付租金或保险费,应按延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乙方若有一期租金拖欠达一个月以上或出现第二次租金延付,甲方可以要求乙方立即支付全部租金及违约金,也可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要求乙方立即支付到期租金、违约金,并赔偿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未到期租金)。一方如有违约或侵权行为,须承担另一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和其它费用。本合同争议由甲方住所地法院解决。本合同附件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合同正文具有同等效力,包括1、《回租物品转让协议书》(合同编号:201407002B);2、《保证金协议书》(合同编号:201407002B);3、《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407002B-1、2、3);4、附表一《租赁物明细表》等内容。该合同附件一《租赁物明细表》详细载明了合同项下的标的物,具体明细如下:设备名称供应商型号机号入账日期数量发票原值2.5M七层瓦楞纸板生产线部分设备苏州盛友机械2012.0619350000马贵瓦楞纸板生产线干部系统美商马贵国际、江苏苏美美达国际P-865212012.02121639200瓦楞纸箱捆包机2012.071220000生产管理系统2012.061220000低压柜2012.051190000高压柜2012.051200000生产线、印刷机、棱切机、废纸输送、纸气分离系统2012.061410000无极灯工矿灯2012.06445321400自动上纸机(高速)加接驳小车2013.071230000自动上纸机加接驳小车2012.061220000自动上纸机(高速)加接驳小车2012.061230000自动上纸机加接驳小车2012.061230000瓦楞辊A型新制2012.121326600碳化钨瓦楞辊B型新制2012.121311000该合同附件二《租金支付明细表》详细载明了大和公司支付租金的日期及金额,具体明细如下:期数租金支付日租金金额12013-8-2464900022013-9-2464900032013-10-2464900042013-11-2464900052013-12-2464900062014-1-2464900072014-2-2464900082014-3-2464900092014-4-24649000102014-5-24649000112014-6-24649000122014-7-24649000132014-8-24649000142014-9-24649000152014-10-24649000162014-11-24649000172014-12-24649000182015-1-24649000192015-2-24649000202015-3-24649000212015-4-24649000222015-5-24649000232015-6-24649000242015-6-24649000252015-8-24649000262015-9-24649000272015-10-24649000282015-11-24649000292015-12-24649000302016-1-24649000312016-2-24649000322016-3-24649000332016-4-24649000342016-5-24649000352016-6-24649000362016-7-24649000同日,转让人大和公司作为甲方,受让人租赁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407002B的《回租物品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自有设备(详见《租赁物明细表》)转让给乙方并回租使用,转让的租赁物并无出租、抵押等减损所有权的行为。租赁物原始发票价值34106200元,乙方受让价30147229元,乙方将受让价款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汇入甲方账户后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租赁保证金和服务费可在乙方支付租赁物受让价款时直接扣收。……本协议争议由乙方所在地法院解决等内容。同日,租赁公司作为甲方,大和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407002B《保证金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同意向甲方交纳租赁保证金200万元。……乙方如有未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偿付租金及其它违约行为,甲方有权将租赁保证金用于冲抵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违约金、到期租金及其它应付款项。……本协议争议由甲方住所地法院解决等内容。同日,大和公司提出书面申请以其在用的设备(内容与《租赁物明细表》一致)向租赁公司进行融资租赁,并出具《租赁物交付及验收证明书》,确认201407002B《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及其所有附件已交付并经其确认合格。同日,羌燕明、王瑛、吉春公司、王荣彪作为保证人分别与租赁公司签订编号分别为201407002B-1、201407002B-2、201407002B-3、201407002B的《保证合同》各一份,均约定:本合同项下主债权为201407002B《融资租赁合同》以及所有附件的项下租金支付义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及违约金、服务费、保险费、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担保权的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本合同履行期间,未经租赁公司同意,保证人不得向第三方提供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实现本合同担保权所得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债权1、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2、损害赔偿金;3、违约金(包括逾期利息);4、租金。……本合同争议向债权人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等内容。庭审中,租赁公司明确:截止2015年3月26日,大和公司已支付到期租金64.9万元,未支付手续费90万元,拖欠从2014年9月24日至合同解除之日(2015年3月26日)的七期到期租金合计454.3万元,手续费和租金的逾期利息合计386967.6元,详见罚息明细表。要求从2015年3月27日起,以未付的到期租金和手续费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另,原告租赁公司提交的起诉状副本于2015年3月26日送达被告方。本院认为:租赁公司与大和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回租物品转让协议书》、《保证金协议书》,租赁公司分别与羌燕明、王瑛、吉春公司、王荣彪之间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租赁公司按约履行了向大和公司交付租赁物的义务,大和公司应依据合同约定每月支付当期租金,但其仅按约支付一期租金后再未支付,构成严重违约。根据《融资租赁合同》关于大和公司若有一期租金拖欠达一个月以上或出现第二次租金延付,租赁公司即可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约定,租赁公司行使解除权,具有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鉴于被告方于2015年3月26日收到租赁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起诉状副本,故本院确认本案所涉《融资租赁合同》及所有附件自2015年3月26日起解除。《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后,关于租赁公司要求被告方承担的责任,本院认为:(一)租赁物所有权及返还。《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后,根据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租赁物属于租赁公司所有,其有权要求大和公司返还租赁物,故大和公司应向租赁公司返还《租赁物明细表》项下载明的设备。(二)支付手续费、到期租金、逾期利息、违约金。因大和公司未能按约支付租赁公司的手续费及到期租金,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若延迟支付应按延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迟延利息、违约金均为大和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情形下应当承担的支付义务,性质均属于违约金。租赁公司要求大和公司支付合同解除后的违约金,以未付的到期租金和手续费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羌燕明、王瑛、吉春公司、王荣彪在《保证合同》中均明确作出了对于大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应当应对大和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羌燕明、王瑛、吉春公司、王荣彪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大和公司追偿。综上,原告租赁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苏商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大和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2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07002B的《融资租赁合同》于2015年3月26日解除。二、201407002B《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一《租赁物明细表》所载明的全部机器设备均归原告苏商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所有。三、被告江苏大和新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商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返还201407002B《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一《租赁物明细表》所载明的全部机器设备。四、被告江苏大和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商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手续费90万元、到期租金454.3万元及逾期利息386967.6元,并支付合同解除后的违约金(以未付的到期租金和手续费为基数合计544.3万元,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五、被告羌燕明、王瑛、江苏吉春集团有限公司、王荣彪对被告江苏大和新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羌燕明、王瑛、江苏吉春集团有限公司、王荣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大和新材料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708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5848元,由被告江苏大和新材料有限公司、羌燕明、王瑛、江苏吉春集团有限公司、王荣彪负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审判长  骆利群审判员  孙晓蕾审判员  管 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汤烨雯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转租、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租赁物的;(二)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三)合同对于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情形没有明确约定,但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两期以上,或者数额达到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四)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