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初字第2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谢衍瑞与崔文卓、崔文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衍瑞,崔文卓,崔文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2344号原告谢衍瑞,男1968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辛唐鹏,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文卓,男,196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崔文俊,男,197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谢衍瑞与被告崔文卓、崔文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衍瑞的委托代理人辛唐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文卓、崔文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衍瑞诉称,2012年11月19日14时20分许,二被告在美丽河镇南山处推路时,将谢家营子村五组村民的耕地推了,原告与同村人到南山处询问推地一事时,与第一被告发生口角撕扯起来,原告被第二被告用石头将右侧头部打伤,第一被告用手打了原告一个嘴巴后,用拳头击打原告胸部。原告随后报警,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分局小五家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出警处置,依法作出了元公(小)决字(2012)第737号、73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二被告负此次事件的全部责任。原告被打后于到赤峰宝山医院救治,诊断结果为头外伤,脑震荡。住院203天后好转出院。为维护自身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7850.12元,误工费1276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20元,陪护费25328.31元,合计54065.1元。被告崔文卓、崔文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14时20分许,被告崔文卓、崔文俊在元宝山区美丽河镇谢家营子村五组南山处修路时,用推土机将村民的耕地推了,原告等人找二被告询问推地一事,与被告崔文卓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扯,被告崔文俊用石头将原告头部右侧打伤。被告崔文卓用手打了原告一耳光,并用拳头打原告胸部。原告为此到赤峰宝山医院治疗,该院以“头外伤、脑震荡”收入院,原告住院203天,花医疗费7850.12元。2014年7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陪护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合计54065.1元。本案审理中,被告对原告住院时间合理性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宁城县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谢衍瑞本次外伤,住院治疗60日较为合理”。上述事实有赤峰宝山医院原告疾病诊断书1枚、用药明细3页、医药费单据1枚、病历1份,元宝山区公安分局小五家派出所对崔文卓、崔文俊的行政处罚决定、询问笔录以及宁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1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1份、收费单据1枚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受到不法侵害造成损失的,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被告崔文卓、崔文俊因修路之事与原告产生纠纷,将原告谢衍瑞打伤,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相关法定计算标准,本院对谢衍瑞的损失依法核定如下:①医疗费7850.12元;②误工费3773.4元(62.89元/天×60天);③护理费7486.2元(124.77元/天×60天);④伙食补助费2400元(40元/天×60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文卓、崔文俊连带赔偿原告谢衍瑞医疗费7850.12元,误工费3773.4元,护理费74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合计21509.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940元,由被告崔文卓、崔文俊负担1235元,原告谢衍瑞负担7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永峰审 判 员 何 树人民陪审员 马宏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马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