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霸民初字第2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孙秀芬、刘伟等与赵尹龙、赵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秀芬,刘伟,刘利,赵尹龙,赵泽,尹银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霸民初字第2128号原告孙秀芬。(系死者刘爱堂之妻)委托代理人刘利,男,198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岔河集乡临北村**号。身份证号1310811988********。(系原告孙秀芬之子)原告刘伟。(系死者刘爱堂之女)委托代理人刘利,男,198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岔河集乡临北村**号。身份证号1310811988********。(系原告孙秀芬之弟)原告刘利。(系死者刘爱堂之子)被告赵尹龙。被告赵泽。(系被告赵尹龙之父)被告尹银华。(系被告赵尹龙之母)委托代理人赵静,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廊坊市安次区爱民西道169号学院区集中供热办公楼。负责人张东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帅,该公司职员。原吊孙秀芬、刘伟、刘利与被告赵尹龙、赵泽、尹银华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经原告申请,追加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财险廊坊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杨希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秀芬、刘伟的委托代理人刘利、原告刘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帅、被告赵尹龙、赵泽、尹银华经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0日14时55分,被告赵尹龙无证驾驶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霸州市泰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事故地点,因处理情况不当与刘爱堂相撞,致使刘爱堂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尹龙驾驶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逃逸。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尹龙负此事故的全部贫任.刘爱堂无事故责任。后经双方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尹龙、赵泽、尹银华辩称,肇事车辆在天平财险廊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被告家庭困难,无力支付原告的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垫付义务。被告天平财险廊坊公司辩称,被告赵尹龙系无证驾驶,属于交强险免责情形,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三原告在诉讼前,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节,被告赵尹龙、赵泽、尹银华已给付三原告赔偿金153000元,下欠110000元。三原告根据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一、三原告的户口页复印件(与原件核实无异)各1份,正是原告的主体资格。二、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三、诊断证明书1份,正式死者刘爱堂被送往医院的就诊情况。四、由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1份,证实刘爱堂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五、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原因为重度颅脑损伤。六、死亡注销证明,证明刘爱堂因交通事故死亡,户籍已注销。七、火化证明1份,证实刘爱堂已火葬。八、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1份,证实被告赵尹龙已赔偿原告部分损失。原告根据上述证据,主张由天平财险廊坊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000元。被告天平财险廊坊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其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表示无异议,但并不表示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尹龙、赵泽、尹银华未出庭质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14时55分,被告赵尹龙无证驾驶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并载乘车人赵泽、尹银华、曹明伟)沿霸州市泰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霸州市泰山路1008179号线杆南侧,因处理情况不当与行人刘爱堂相撞,造成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损坏,刘爱堂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尹龙驾驶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逃逸,构成死亡逃逸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尹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爱堂无事故责任。原告孙秀芬系死者刘爱堂之妻、原告刘伟、刘利系死者刘爱堂之子女。被告赵尹龙于2000年2月24日出生,被告赵泽系被告赵尹龙之父,被告尹银华系被告赵尹龙之母。庭审中三原告出具了刘爱堂在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的就诊情况,证实“来院时呼吸、心跳已停止”,并出具了死亡医学证明、户籍注销证明、火化证各1份,证实刘爱堂因交通事故死亡并火葬。2015年5月15日,三原告与被告赵尹龙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达成了损害赔偿调解书,其内容为“由赵尹龙赔偿刘爱堂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处理丧失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263000元,被告赵尹龙已支付153000元,下欠110000元”,故三原告要求被告天平财险廊坊公司赔偿三原告损失110000元。被告天平财险廊坊公司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表示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赵尹龙所驾驶的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天平财险廊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此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尹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爱堂无事故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主张被告天平财险廊坊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尹龙系无证驾驶,属限制行为能力人,其父母为法定代理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平财险廊坊公司赔偿三原告损失后有追偿权。三原告与被告赵尹龙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所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三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处理丧失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赵泽、尹银华与原告孙秀芬、刘利、刘伟达成的调解协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如果不能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返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赵泽、尹银华承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25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希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宝旺账户:霸州市人民法院账号:04×××25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霸州市支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