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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区民初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王立业与XX、绥中县吉晨运输车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业,XX,绥中县吉晨运输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区民初字第903号原告王立业,无业。委托代理人周力,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司机。被告绥中县吉晨运输车队,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文化街***号。负责人张凯,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绥中镇中央路1段17号。负责人陈增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管中华,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立业诉被告XX、绥中县吉晨运输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恺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业的委托代理人周力、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绥中县吉晨运输车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业诉称,2015年4月12日12时15分,王立业驾驶冀G×××××号大众汽车行驶至京藏高速公路内蒙古方向162公里+300米处,与被告XX驾驶的车牌号为辽P×××××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追尾相撞,造成王立业受伤,乘车人王立业的妻子何瑞云死亡,及王立业的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张家口高速交警大队认定被告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立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乘车人何瑞云无责任。被告XX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绥中县吉晨运输车队,XX与该车辆所有人是雇佣关系。王立业是本次事故的赔偿权利人,故起诉至贵院要求三被告赔偿我如下损失:1、王立业的医疗费230.80元;2、施救费450元;3、王立业的车辆损失费45455.9元;4、鉴定评估费2100元;5、车辆检验费900元;5、交通费500元,共计49636.7元。我为XX驾驶的车辆支付的鉴定费3000元,我放弃主张。被告XX未答辩。被告绥中县吉晨运输车队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XX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依照事故责任比例合理合法的赔偿原告,但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我公司的意见是: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因为没有相应的诊断证明,所以我公司不认可。对原告主张的鉴定公估费7000元,是原告单方委托,没有通知保险公司,所以我公司不认可。对XX驾驶车辆的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的理赔范围,原告应该向XX主张,我公司不赔偿。对王立业驾驶车辆的的鉴定费用,因不是我公司的理赔范围,所以我公司不认可,因为对车辆鉴定意见有异议,所以我公司不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我公司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12时15分,王立业驾驶冀G×××××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行驶至京藏高速公路内蒙古方向162公里+300米处,与XX驾驶的辽P×××××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冀G×××××号车的驾驶人王立业受伤,乘车人何瑞云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起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宣化大队认定,王立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XX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何瑞云无责任。XX驾驶的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系绥中县吉晨运输车队,绥中县吉晨运输车队以其名义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王立业花费医疗费230.8元、施救费1500元。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王立业驾驶车辆的车损金额为146853元,为此王立业花费公估费7000元,王立业驾驶车辆的鉴定费3000元。诉讼中,王立业自愿放弃主张其为XX垫付的XX驾驶车辆的鉴定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王立业的当庭陈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答辩、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医疗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王立业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理应得到赔偿。在此次事故中王立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XX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所以王立业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所以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的30%亦应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王立业自愿放弃主张其为XX驾驶的车辆垫付的鉴定费3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王立业主张的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30.8元、施救费1500元、车辆损失费146853元、公估费7000元、鉴定费3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王立业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其提供的票据,其交通费应为490元。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不认可医药费、车辆损失费、公估费、鉴定费、交通费,理由不足且无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王立业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9073.8元,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230.8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共计2230.8元,剩余部分156843元的30%即47052.9元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赔偿王立业医疗费、施救费、车辆损失费、公估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49283.7元(交强险2230.8元,第三者责任保险47052.9元。保险公司直接将赔偿款打入王立业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卡号为55×××12);二、驳回王立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1元,减半收取521元,王立业负担案件受理费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517元(保险公司直接将案件受理费打入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名下的张家口市商业银行小东门支行的银行账户,账号为15×××16)。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恺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海乐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