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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1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陈建瑞与宁夏鸿通工贸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瑞,宁夏鸿通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1067号原告:陈建瑞,男,1984年2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委托代理人:张超,女,1990年12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系原告之妻,特别授权。被告:宁夏鸿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铜峡市。法定代表人:白玉杰,公司总经理。原告陈建瑞与被告宁夏鸿通工贸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广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超,被告宁夏鸿通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白玉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至10月,被告雇佣我从事汽车驾驶工作。2015年2月17日经结算,被告尚欠我工资17554元,并给我出具欠条,我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755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陈建瑞提交欠条一张,以证实被告宁夏鸿通工贸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劳务费17554元。被告宁夏鸿通工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拖欠其工资金额属实。现在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拖欠原告工资只能分期支付。被告宁夏鸿通工贸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表异议。审理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所欠工资的金额、拖欠工资的主体,且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不表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至10月30日,被告雇佣原告从事汽车驾驶工作,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工资。2015年2月17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7554元。后经原告催要未付。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原告受雇向被告提供劳务已实际履行,双方劳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经双方结算,被告宁夏鸿通工贸有限公司出具条据确认拖欠原告17554元工资,原告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夏鸿通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建瑞工资1755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元,减半收取119元,由被告宁夏鸿通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张广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韩玉莉(2015)青民初字第1067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