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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靖生民初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宋圳鑫与刘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圳鑫,刘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靖生民初字第819号原告宋圳鑫。被告刘炜。原告宋圳鑫与被告刘炜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圳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炜经本院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之需于2012年5月12日具条向原告借款30000元,时口头承诺2012年9月底归还。后经原告催要,至今分文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5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宋圳鑫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具借人刘炜,2012年5月12日。后原告催要未果,致起讼争。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可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事实成立,被告在借款后理应及时还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宋圳鑫借款30000元。本案受理费56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海陵支行营业部,账号:20×××88)。审 判 长 展 飞代理审判员 凌 达人民陪审员 史晓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何 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