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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民初字第2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吴绍华与王庆真、王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绍华,王庆真,王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2696号原告吴绍华。被告王庆真。被告王琪。原告吴绍华与被告王庆真、王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幸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绍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庆真、王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绍华诉称,2014年3月1日被告王庆真以急需资金为由向我借款,我于同日借给被告现金65000元,被告给我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并签字按印,约定利息为月息2.5分,借款期限为自借款之日至还清日止。被告王琪为偿还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亦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5月21日偿还45000元,余款至今未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欠款2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庆真、王琪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吴绍华与被告王庆真于2014年3月1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王庆真借原告现金人民币6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5分,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王庆真在借款人处签字按印,原告在出借人处签字,被告王琪在担保人处签字按印。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另查明,原告吴绍华称被告王庆真于2015年5月21日偿还借款45000元,剩余20000元尚未偿还,利息的计算方式自2015年3月1日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2.5分进行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王庆真向原告吴绍华借款65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证实,被告王庆真应承担还款义务。因原告吴绍华自认被告王庆真已偿还借款45000元,该主张不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吴绍华要求被告王庆真偿还剩余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琪在担保人处签字按印且合同中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故被告王琪应对涉案借款2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按月息2.5分计算利息,系原、被告双方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庆真、王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其应承担可能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庆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绍华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5分计算)。二、被告王琪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X元,由被告王庆真、王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幸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郑煜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