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杜小涛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小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刑初字第468号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小涛,男,1990年2月26日出生于湖北省枣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襄樊市枣阳市。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3年6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小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世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小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5日0时15分许,被告人杜小涛经与蔡某某事先电话联系后驾驶租赁的小车至福州市台江区工业路速8酒店楼下与蔡某某碰面并将对方载至福州市台江区工业路与祥坂路交叉口进行交易。在上述车内,被告人杜小涛将两小袋净重共计1.11克的疑似毒品“冰毒”交给蔡某某后收取人民币300元。交易成功后,被告人杜小涛将蔡某某送回上述酒店并察觉被公安机关跟踪后驾车逃离现场,后在福州市台江区斗池路与二环路高架桥下红绿灯处被公安机关抓获。两小袋疑似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现已上缴没收。上述事实,被告人杜小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蔡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前科材料、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毒品实物缴交收据、通话清单、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正中司鉴所尿检字(2015)第PF015、PF013号、福州市公安局榕公鉴(2015)723号检验报告书、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小涛违反国家禁毒管理法规,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予以贩卖1.1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小涛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小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杜小涛归案后在侦查阶段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亦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小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杜小涛供犯罪使用的黑色唐为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 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林铭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