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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执字第002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赵顺宝与徐彬峰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顺宝,徐彬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字第00217-1号申请执行人赵顺宝,个体户。被执行人徐彬峰,无业。赵顺宝与徐彬峰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作出的(2014)浦民初字第174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徐彬峰于2014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赵顺宝安装费、运费、地板费共计6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5元。被执行人徐彬峰未按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人赵顺宝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对被执行人所有的车辆予以查封,但无法扣押到位,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权利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查封的车辆无法扣押到位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浦民初字第1742号民事调解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商东雷审 判 员  杨汉伟代理审判员  程冲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余晨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