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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艾思卫与涂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300号原告:艾思卫。被告:涂刚。原告艾思卫诉被告涂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思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思卫诉称:被告于2011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现经原告多次电话、口头及上门催要,被告仍然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9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伍拾万元正,原告于2011年8月31日在被告要求下向案外人涂相华账户中汇入人民币500000元。2015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情况说明,借款500000元指定转给涂相华。被告已向原告归还人民币250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汇款单、借款情况说明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保护。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并提供相应证据,被告未作任何抗辩,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归还的250000元为利息,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曾就本案借款约定过利息,故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起诉时止,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116427.78元,被告向原告支付的250000元减去上述利息后剩余的133572.22元视为归还本金,故被告还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66427.78元(500000元-133572.2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涂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艾思卫借款本金人民币366427.78元并自2015年3月28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艾思卫自行承担800元,由被告涂刚承担8000,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艾思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戈人民陪审员  钟先来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涂 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