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象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文某、罗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刑初字第4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农民。2014年6月27日因抢夺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被告人罗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10日被本院依法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5)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罗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燕燕、被告人文某、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1日凌晨,被告人文某伙同“阿星”(另案处理)至象山县石浦镇中街50号门口附近处,采用推车的方法,窃得被害人郑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690元的春风牌摩托车1辆。后被告人文某与“阿星”将该辆摩托车推至象山县石浦镇人民路附近的弄堂处,因未能发动该辆摩托车而将该辆摩托车遗弃在该处。同日上午,被害人郑某乙至该弄堂处自行找回该辆摩托车。2015年1月12日凌晨,被告人文某、罗某经预谋后骑着脚踏三轮车(俗称黄包车)至象山县石浦镇南屏路265号一楼楼梯口处,将被害人陈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6900元的雅马哈牌摩托车抬上三轮黄包车并驶离现场。后被告人文某将该辆摩托车低价出售给象山县石浦镇火炉头路的半岛车行的经营者陈某甲,得款人民币1300元。案发后,被害人陈某乙以人民币1300元从陈某甲处买回该辆摩托车。2015年2月4日,被告人罗某的家属退赔给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1300元。另查明,被告人罗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违法人员。被告人文某、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乙、陈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甲、郑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登记保存清单、现场笔录、照片、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某、罗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罗某到案后能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违法人员,在量刑中可酌情予以考量。案发后,被告人罗某能退赔被害人陈某乙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振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毕妍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