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行执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淄博市环境保护局临淄分局与阳煤集团淄博齐鲁第一化肥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临行执字第177号申请执行人:淄博市环境保护局临淄分局。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田钢昌,局长。被执行人:阳煤集团淄博齐鲁第一化肥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张灏,经理。申请执行人淄博市环境保护局临淄分局于2015年7月9日向我院申请执行阳煤集团淄博齐鲁第一化肥有限公司环境保护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淄博市环境保护局临淄分局查明被执行人阳煤集团淄博齐鲁第一化肥有限公司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治理设施,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临环罚字(2014)第126号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阳煤集团淄博齐鲁第一化肥有限公司罚款人民币伍万元(50000)整。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淄博市环境保护局临淄分局作出的临环罚字(2014)第126号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1月23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阳煤集团淄博齐鲁第一化肥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既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临环罚字(2014)第126号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淄博市环境保护局临淄分局于2015年6月24日进行了催告。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淄博市环境保护局临淄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阳煤集团淄博齐鲁第一化肥有限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9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阳煤集团淄博齐鲁第一化肥有限公司于本行政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将罚款50000元及滞纳金交至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二、被执行人阳煤集团淄博齐鲁第一化肥有限公司若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执行费850元,由被执行人阳煤集团淄博齐鲁第一化肥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晓琨审判员 于洪美审判员 高 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赵立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