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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烈民一初字第00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任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烈民一初字第00317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户籍地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居住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被告:任某甲,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现下落不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任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农历2月16日举行婚礼,1995年2月21日登记结婚,1996年12月29日生一女任某,1997年10月23日生一子任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2010年8月吵架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曾于2013年10月起诉至人民法院,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但双方已无和好可能,现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及子女情况。2、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2013)烈民一初字第00665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未予准许。3、任某、任某乙出具证明一份及任某出庭证言。证明被告在子女上初一时就离家出走,至今未回。被告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也未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质证。对证据的认证: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2月21日登记结婚,1996年12月29日生一女任某,1997年10月23日生一子任某乙。双方婚后经常为琐事争吵,2010年8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曾于2013年10月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未予准许,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婚姻法以夫妻感情破裂作为判决离婚的法定标准。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亦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女任某已年满18周岁且已高中毕业,父母无抚养义务;任某乙一直随刘某某一起生活,且其表示父母离婚后愿意跟母亲刘某某一起生活,故任某乙由原告抚养。因被告下落不明,又无财产,可暂不支付子女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任某甲离婚;二、婚生子任某乙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任某甲暂不支付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多连代理审判员  董 尧人民陪审员  苟存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孙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9.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育费。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