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旬民初字第00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张某诉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旬民初字第00532号原告张某,村民。被告张某某,工人。原告张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润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自己与被告系同村人,从2010起,被告多次向其借款共40000元,2014年8月23日,其与被告及同村村民张某某某对之间账务进行结算,被告当即书写40000元欠条一张交与自己,但双方并未就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进行约定。后自己多次催要,2015年5月10日,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下余35000元至今未还,双方酿成纠纷,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被告张某某辩称:自己是2010年一次性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对原告所诉的其它情况没有异议。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争议焦点应为:原告张某诉称的借款40000元是如何形成的,被告张某某应如何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张某针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张某某向其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某质证时认可借条是自己写的,无异议;2、张某某某书面证言一份。证明2014年8月23日自己与被告结算账务时情况;被告张某某质证认为,双方结算账务时,自己一句话都没有说。对张某某某的其它证言没有异议。3、张某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张某某某身份状况。被告张某某质证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对原告所举证据综合审查分析认为:1、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性,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2、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与当时情况不符,且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亦无证人身份信息,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要求,不予认定;3、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因无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不予认定。综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的证据证明了如下事实:被告张某某从2010年起从原告张某处借款,2014年8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张某某书写40000元欠条一张交与原告张某,后经原告催要,2015年5月10日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下余35000元,至今未还,双方酿成纠纷。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其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且有被告的欠条为证,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被告应及时归还原告的借款35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其借款35000元的诉请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张某借款3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润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 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