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孔存星与河南大学淮河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存星,河南大学淮河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1051号原告孔存星,男,汉族,28岁。委托代理人孔存明(系原告哥哥),汉族,30岁。委托代理人朱胜利,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被告河南大学淮河医院。组织机构代码:41630758-3。住所地开封市鼓楼区包公湖北路*号。法定代表人程冠昌,院长。委托代理人高敏,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该院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原告孔存星诉被告河南大学淮河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孔存明和朱胜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2012年1月4日因患肾积水.高血压入住河南大学淮河医院泌尿外科治疗,并行“右侧输尿管内置D-J管术—左肾穿刺造瘘术”,治疗过程中,原告被检查出患泌乳素型垂体腺瘤,随即原告转入淮河医院脑外科治疗,被告知需做垂体腺瘤切除术,被告在无手术设备及条件的情况下,许诺可以为原告从北京聘请专家为原告做手术,原告因此同意留被告处治疗,被告在为原告手术过程中,行C型臂定位错误,导致双眼视网膜中央动脉阻塞,双眼视乳水肿,继发视神经萎缩,双眼视网膜脱离,致原告双眼失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711.08元+23221.11元)×40%=12372.876元;住院伙食费30元×31天×40%=372元;营养费1800元×40%=720元;误工费125.54元×1170天×40%=58752.72元;交通费5000元×40%=2000元;住宿费1000元×40%=400元;残疾赔偿金45823元/年×20年×40%=366584元;护理费28472元/年×20年×40%×40%=91110.4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鉴定费4520元,以上共计59683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损伤不是被告所造成,根据原告的病历和医疗过错鉴定意见,原告自身患有严重的眼疾,已经存在重度视力障碍。根据医疗过错鉴定意见,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仅承担轻微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所有赔偿费用的40%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入院前就患有多种严重疾病,不存在劳动能力,原告主张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对于原告主张交通费,应按原告治疗疾病出入院、转院期间,人数与次数相吻合所产生的交通费用。原告主张住宿费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属农村户籍,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0元过高。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8日,原告孔存星以“左肾穿刺造瘘术,右侧输尿管内置D-J管术后20天”为主诉至河南大学淮河医院就诊,入院后因既往视网膜脱落手术史,现视物模糊,经眼科及脑外科会诊,行影像学检查提示鞍区占位性病变,考虑为垂体瘤,后于2012年2月5日在被告处行内镜下经鼻蝶入路鞍区占位切除术,手术未成功,原告转至北京三博脑科医院治疗。原告在河南大学淮河医院共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7711.08元。2012年2月15日原告转至北京三博脑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北京三博脑科医院共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23221.11元。2014年12月22日,经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作出京盛唐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37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河南大学淮河医院在对孔存星的诊治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失,该过失与被鉴定人的损害后果存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其过失行为应对被鉴定人的损害后果承担轻微责任。2015年5月14日,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河南大学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6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孔存星双眼损伤属一级伤残;孔存星双眼损伤的护理依赖程度目前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共支付鉴定费11300元。另查明,原告孔存星的护理人员系其哥哥孔存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系农业户口。以上事实有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住院病历、北京三博脑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河南大学淮河医院在对原告孔存星诊治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失,经鉴定机构鉴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轻微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河南大学淮河医院对原告孔存星的损伤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中合理的损失如下:原告两次住院所支付的医疗费用30932.19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32天(原告两次住院天数)应为960元;原告的营养费参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32天应为320元;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因原告系农业户口,根据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5.80元/天计算1184天(从原告出院之日至原告定残前一天)应为30547.20元;关于原告的赔偿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孔存星系农业户口,原告的伤残程度属一级伤残,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应为188322元;关于原告的护理费,因原告的护理人员系农业户口,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的标准结合原告健康状况及部分护理依赖鉴定(本院酌定按40%计算),暂时支持其10年的护理费应为37664.40元;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过高,根据原告伤残程度为一级及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按20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鉴定费11300,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过高,根据原告住院的天数、地点及原告鉴定伤残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按4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住宿费1000元,根据原告去外地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上各项损失(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共计305045.79元,被告承担其中30%的损失应为915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河南大学淮河医院赔偿原告孔存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以上共计11151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50元,原告负担7200元,被告河南大学淮河医院负担2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 爱人民陪审员 邵 军人民陪审员 王玉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黄俊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