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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徐大江与特易购商业(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天河分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大江,特易购商业(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天河分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459号原告:徐大江。被告:特易购商业(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天河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中1116号乐都汇L2F004和L3F004。负责人:张旭锋。原告徐大江诉被告特易购商业(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天河分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超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大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在被告处购买了由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晨光中性笔0.35mm”1盒,单价为5.90元,合计支付:5.90元,小票号码:0401500910020097。上述涉案产品包装上标注执行标准为QB/T2625。原告查询了涉案产品包装上标注的执行标准QB/T2625,而该标准已经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会于2011年5月18日颁布、2011年8月1日起实施QB/T2625-2011《中性墨水圆珠笔和笔芯》替代,QB/T2625-2003标准自2011年8月1日起已经废止。而QB/T2625-2011《中性墨水圆珠笔和笔芯》标准中第9项:“9.1.2每支笔芯应有如下标志a)生产企业名称或其简称或注册商标,b)生产日期(年、月)文件书写笔芯宜有“文件书写”或(DOC)标志;耐水的要求的笔芯宜有“耐水”或“WR”标志。9.1.3中性笔和笔芯销售包装上应有产品名称及商标、生产企业名称、地址、产品型号、执行标准编号、生产日期(年、月)、保质期、支数等标志。9.4贮存,中性笔和笔芯保质期:自生产日起一年。”原告认为根据上述标准QB/T2625-2011《中性墨水圆珠笔和笔芯》的要求,涉案产品的保质期为自生产日起一年,是属于限期使用的商品。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的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第三十六条,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作为专业销售商家在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法定义务后,明知道涉案产品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和标准要求,却故意隐瞒了涉案产品保质期真实情况,并造成原告在根本不知道真实情况下购买了涉案产品,已经对原告实施了事实上的欺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三)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和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退还货款5.90元给原告;2、被告赔偿500元给原告;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在被告处购买了由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晨光中性笔0.35mm”1盒(下称涉案产品),单价为5.90元,合计支付5.90元。上述涉案产品包装上标注执行标准为QB/T2625,生产日期为2013年6月26日,没有标示保质期。另查明,行业标准QB/T2625-2011《中性墨水圆珠笔和笔芯》于2011年5月18日颁布,于2011年8月1日起实施,代替QB/T2625。该标准第9.1.2点规定,每支笔芯应有生产日期标志,第9.1.3点规定,中性笔和笔芯销售包装上应有生产日期(年、月)、保质期,第9.4点规定贮存中性笔和笔芯保质期为自生产日期起一年。本院认为:原告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其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受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三十六条规定,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上述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涉案产品销售包装上只标示生产日期而没有标注保质期,被告没有严格履行进货检查验收义务而予以销售,会导致一般消费者误以为非限期使用产品,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5.90元并赔偿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要求被告退回货款的诉请已获支持,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原告亦应将购买的涉案产品返还给被告。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特易购商业(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天河分公司向原告徐大江退还货款5.90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原告徐大江向被告特易购商业(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天河分公司返还“晨光中性笔0.35mm”1盒;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特易购商业(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天河分公司向原告徐大江赔偿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特易购商业(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天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黄超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林文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