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商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戚夫诉蔡培培、宿迁市海天旅行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夫,蔡培培,宿迁市海天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商初字第00066号原告戚夫。委托代理人朱文静,江苏以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培培。委托代理人蔡跃。被告宿迁市海天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金陵名府36幢21、22号。法定代��人蔡培培。委托代理人蔡跃,该公司员工。原告戚夫诉被告蔡培培、宿迁市海天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旅行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夫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文静,二被告海天旅行社、蔡培培委托代理人蔡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夫诉称:被告蔡培培系海天旅行社的法定代表人,因海天旅行社经营需要,2014年11月起被告蔡培培以海天旅行社购买机票需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121800元,并于2014年12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蔡培培归还24800元,尚欠97000元。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97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4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计算),庭审中原告将该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及相依利息(从2015年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蔡培培辩称:对于欠款事实和利息均没有异议。被告海天旅行社辩称: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是2015年1月13日提起诉讼,而加盖公司的财务章时间是2015年1月15日。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被告蔡培培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戚夫中国银行卡(62×××59)壹张。2014年12月28日,被告蔡培培出具借条壹张,载明:今借到戚夫现金壹拾贰万壹仟捌佰元整(¥121800.00)。该借条在诉讼时未加盖“宿迁市海天旅行社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当庭提供的借条中有“宿迁市海天旅行社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赵虎”签名。2015年1月15日,被告蔡培培、海天旅行社出具还款计划,载明:今欠到戚夫现金捌万元整(刷中国银行信用卡卡号62×××59)用于公司经营,作还款计划:1、2015年1月15日-2月15日前还款叁万元整(¥30000.00);2、2015年2月15日-3月15日前还款叁万元整(¥30000.00);3、2015年3月15日-4月15日前还款贰万元整(¥20000.00),如有违约,本人和公司愿意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并有被告蔡培培签订,且加盖有宿迁市海天旅行社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另查明,卡号为62×××59的信用卡于2014年11月20日通过易宝支付有限公司支出31800元,通过钱袋宝支付支出48500元;于2014年11月21日向乐富售票商户支付10000元;于2014年11月22日向宿迁市海天旅行社有限公司支出1500元;于2014年11月23日向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艾蕊支出285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收条、借条、还款计划、信用卡消费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海天旅行社辩称的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指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蔡培培系被告海天旅行社的法定代表人,其有权代表海天旅行社向原告戚夫借款,在2015年1月15日签订的还款计划上加盖有被告海天旅行社财务专用章,进一步确认被告蔡培培向原告的借款系代表海天旅行社的行为,被告海天旅行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蔡培培在庭审中以及在2015年1月15日的还款计划中均承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系其权利的自我处分,故被告蔡培培也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二被告对于欠款的金额及利息均无异议,故对于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元及从2015年1月13日起止实际清偿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宿迁市海天旅行社有限公司和蔡培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戚夫借款75000元及相应利息(以75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5元,公告费260元,合计2505元,由原告戚夫负担570元,由被告宿迁市海天旅行社有限公司和蔡培培共同负担19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45元(该院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为460101040004680)。审 判 长 刘 旭人民陪审员 朱丽丽人民陪审员 孙 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曹尧瑶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