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黎绳养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绳养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526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绳养,男。曾因犯强奸罪于2012年6月26日被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4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1月31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黎绳养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59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黎绳养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5年1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黎绳养来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社区*岭*巷**号附近,尾随被害人林某并趁无人之机上前强行拉扯挎在其脖子上的装有现金人民币400元的背包,被害人被拉倒在地后,其包被抢走。2、2015年1月25日凌晨4时30分许,被告人黎绳养来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社区**酒店附近,在尾随被害人陈某至一巷子处的楼梯后很快冲到被害人身体左侧,用右手挽着被害人的左手大小手臂之间的关节处,并用左手伸进其外套里面抢其腋下的包。二人拉扯过程中,被害人前胸上方的脖子被被告人的手指甲所划伤。后被害人装有一部酷派手机、现金人民币300元的手包被强行抢走。3、2015年1月26日凌晨3时40分许,被告人黎绳养来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新村**酒店旁,尾随被害人吴某至桂花贵湖塘**寺附近,趁无人之机,直接冲到被害人后某并用右手勒住其脖子,将其按倒在地后强行抢走其装有现金人民币1300元的挎包一个。4、2015年1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黎绳养来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社区*岭*巷*号楼下,趁被害人于某开门之机从后某拉其挎在手上的包使其摔倒在地,并打了被害人一拳致使其鼻子出血,然后强行抢走其装有现金人民币500元的挎包一个。2015年1月31日,公安机关在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社区**酒店附近将被告人黎绳养抓获。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黎绳养的供述和辩解:在侦查阶段承认其于2015年1月26日凌晨3时40分许抢劫吴某的犯罪事实。黎绳养在原审庭审时承认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二、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林某的陈述:2015年1月25日凌晨3时30分,我发现一名男子跟在后某,就朝家的方向走了十几步。然后,这个人就突然从巷子里出来把我的包抢走了。当时该男子是在路灯下当面抢的,所以我看清了他的长相和衣着。其在辨认笔录中辨认出黎绳养系抢包男子。2、被害人陈某的陈述:2015年1月25日凌晨4时30分许,我发现自己被一个男子尾随。后来,他很快冲到我的左侧,将左手伸进我的左腋下,准备抢我的包。我们拉扯了很长时间,在这个过程中,我摔倒在地上,他趁我摔倒,用力一拽把手提包抢走。我有反抗,他的手指甲还划伤了我的脖子,但是最后他仍然强行将包抢走。其在辨认笔录中辨认出黎绳养系抢包男子。3、被害人吴某的陈述:2015年1月26日凌晨3时40分,我在下班回家的路上经过首信酒店旁边的巷子(赤岭新村)时,发现一名男子藏在几辆车中间,他尾随我至清真寺旁。他看见我要跑,就冲上来从勒住我的脖子扯断包链后抢走了包。其在辨认笔录中辨认出黎绳养系抢包男子。4、被害人于某的陈述:2015年1月29日凌晨2时许,我出去买完宵夜走到自己家楼下,准备用钥匙开门禁时,突然有一男子从后某拉我挎在手上的包,我被拉倒在地上。我被死死抓住包,他打了我一拳,我鼻子被打出血。他将我的包抢走。其在辨认笔录中辨认出黎绳养系抢包男子。三、证人刘某证言:我系松元派出所伏击队队员,公安机关在接到多名被害人报案后,我就和同事在嫌疑人经常实施犯罪活动的区域蹲守,后于2015年1月31日凌晨在**酒店附近抓获了黎绳养。四、物证、书证: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前科材料,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均不是本案的赃物)、物证制作说明、涉案物品照片及指认、案发现场监控录像截图(系被告人对第3单现场的指认)、案发现场指认照片、被抢背包带子照片及指认(被告人辩称不认识该背包带子)、情况说明。五、鉴定意见:深圳市龙华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光盘八张。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黎绳养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黎绳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黎绳养既犯抢夺罪,又犯抢劫罪,应当数罪并罚。综合在案证据材料,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2、3单犯罪事实,黎绳养均采取尾随被害人,并趁被害人不备,以强行劫取财物的方式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在取得财物的过程中,其采取的行为并没有达到足够的暴力威胁程度使被害人不敢或不能反抗而构成抢劫,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2、3单构成抢劫的定性不予支持,对其应定性为抢夺;第4单指控的犯罪事实中,黎绳养以暴力方式打击被害人致使其鼻子出血后强行抢走其包的犯罪行为,有被害人于某的陈述予以证实,黎绳养当庭亦予以确认。其使用暴力、威胁的手段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对公诉机关指控该单犯罪构成抢劫予以支持。黎绳养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黎绳养当庭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黎绳养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黎绳养上诉辩称其在第四单犯罪中并未对被害人于某使用暴力,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黎绳养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黎绳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黎绳养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黎绳养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被害人于某财物的犯罪事实,有其本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相关物证、书证证实,足资认定,原审法院综合全案犯罪事实、情节依法量刑,并无不当;黎绳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魏 国 儿审判员 肖 艾 新审判员 涂 平 一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谢欣琪(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