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民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同人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爱兵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同人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杨爱兵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709号原告四川同人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新城管委会武科西二路***号*层***号。法定代表人徐宜勇,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黄俊健,四川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爱兵,男,汉族,1970年8月12日出生,住湖北省云梦县城关镇曲阳路**号。原告四川同人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爱兵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同人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俊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爱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同人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股权收购协议,载明:孝昌新洁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新洁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00万元000元,实缴5000000万元,新洁公司已经取得花园镇等乡镇的管道燃气项目,该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收购新洁公司全部股权的70%(该股权无任何瑕疵),股权收购价款为651万元0000元。股权收购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在2014年8月30日支付了被告100万元股权收购价款0000元股权收购价款,加之该协议签订之前原告已付被告的股权收购定金500000万元,原告如约共计支付了1500000150万元股权收购款项。但被告在股权收购协议签订后却为履行协议约定。后据被告了解,签订该协议当时,被告仅持有新洁公司全部股权的51%,被告未能且实际上也不能按约在该协议生效后10日内完成约定股权的转让,并逾期一个月以上,此外被告在该协议中承诺的新洁公司已取得花园镇管道燃气项目,事实上也无法实现。更有甚者,在2014年11月,被告又将自己持有的新洁公司的部分股权再次转让给第三方,被告目前仅持有新洁公司30%的股权。被告的种种违约行为已导致原告无法实现收购股权的目的并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现原告唯有解除股权收购协议并向被告提出索赔,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2.判令个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两笔股权转让收购款项共计1500000150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股权收购款项1500000150万元从2014年10月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爱兵未作答辩。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股权收购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同意,甲方(原告)以先进6510000元收购孝昌新洁天然气有限公司全部股权的70%”,“本协议签订前甲方已向乙方支付定金500000元,本合同签订当日,甲方向乙方支付价款1000000元,乙方将公司70%股权转移至甲方名下当日,甲方向乙方支付价款4010000元”,“乙方义务:负责将新洁公司70%的股权转移至甲方名下,该义务需在本协议生效后10日内完成”,“因乙方不能按时将其持有的新洁公司70%股权转移至甲方名下而给甲方造成损失的,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超过一个月不能完成的,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协议。相关损失由乙方承担”。原告四川同人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委托公司员工徐录凯向被告支付1500000元的收购股权价款。现,孝昌新洁天然气有限公司的股东已变更为周响洪、彭大奎、曾字富、杨爱兵。其中杨爱兵仅占有30%的股份。以上事实,有《股权收购协议》、转账授权委托书、农业银行转账回单、农业银行对账单、收条、新洁公司变更项目信息等书面证明及徐录凯证人证言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杨爱兵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被告形成的股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在《股权收购协议》中约定“经甲乙双方同意,甲方(原告)以先进6510000元收购孝昌新洁天然气有限公司全部股权的70%”,“本协议签订前甲方已向乙方支付定金500000元,本合同签订当日,甲方向乙方支付架空1000000元,乙方将公司70%股权转移至甲方名下当日,甲方向乙方支付价款4010000元”,“乙方义务:负责将新洁公司70%的股权转移至甲方名下,该义务需在本协议生效后10日内完成”,“因乙方不能按时将其持有的新洁公司70%股权转移至甲方名下而给甲方造成损失的,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超过一个月不能完成的,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协议。相关损失由乙方承担”。原告四川同人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委托公司员工徐录凯向被告支付了150万元的收购股权价款,被告杨爱兵在协议生效后10日内即2014年9月8日前,未能如约转让新洁公司未能如约转移新洁公司70%的股权,且现杨爱兵的股份仅为新洁公司股份的30%,《股权收购协议》已无法实际履行。属违约。至2014年10月8日,被告仍未完成合同约定义务,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单方面解除协议并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解除《股权收购协议》并退还两笔股权转让款15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杨爱兵未能如约履行合同义务,其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当赔偿原告的相关经济损失其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两笔股权收购款项共计1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股权收购款项1500000150万元自2014年10月8日起的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四川同人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爱兵于2014年8月29日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二、被告杨爱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四川同人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返还股权收购款项共计1500000元;三、被告杨爱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四川同人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股权收购款项1500000元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80元,由被告杨爱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璟晶代理审判员 唐 华人民陪审员 白玉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