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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赵×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82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男,1969年7月4日出生。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2015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15)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贯学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赵×在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施工的地下车库驾驶重型普通货车倒车时,车辆后方挤压工人余×,致余×头部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通大队认定,赵×负事故全部责任,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赵×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关于被害人家属的损害赔偿事宜,双方已自行和解,由被告人赵×赔偿被害人余×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67万元,已实际给付,被害人余×的家属表示谅解被告人赵×,请求法院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察检查笔录,涉案照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证明,受案材料,110接处警记录,死亡医学证明,诊断证明,民事赔偿协议、谅解书及收条,书证,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不按规定倒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情节较轻,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案发后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其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其谅解,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淘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金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