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普商特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定海支行、陈辉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定海支行,陈辉,叶素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舟普商特字第41号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定海支行。负责人刘晔。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伟、王玮君。被申请人陈辉。被申请人叶素波。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定海支行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池卫卫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定海支行称,2014年4月2日,被申请人陈辉因购房所需向申请人申请贷款。2014年5月1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陈辉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年舟中零CB字0047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69万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重新定价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0%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5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行使抵押权。同日,被申请人叶素波(与陈辉系夫妻关系)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对被申请人陈辉与申请人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同时,两被申请人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朱家尖街道假日路1288号东沙度假村度假酒店1幢405室房产(舟房权证普字第××号)及其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申请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于2014年7月25日向被申请人陈辉发放了69万元贷款。但两被申请人自2015年2月起至今,已连续4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2015年5月,申请人向两被申请人发出了《提前还款函》,要求两被申请人归还全部贷款。截至2015年5月24日,两被申请人累计拖欠申请人借款本金664989.33元,利息16816.23元、罚息522元,共计682327.56元,经申请人催讨未予归还。故申请人特向法院提出申请:一、依法裁定拍卖、变卖属两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朱家尖街道假日路1288号东沙度假村度假酒店1幢405室房产(舟房权证普字第××号)及其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申请人借款本金664989.33元,利息16816.23元、罚息522元(暂计至2015年5月24日),赔偿申请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合计684827.56元;并支付上述借款本息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2015年7月24日前按年利率10.8075%计算,2015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计算);二、本案申请费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陈辉、叶素波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申请人的陈述一致。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陈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借款借据等为凭,且两被申请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申请人陈辉取得借款后未能按期还本付息,申请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并行使抵押权。被申请人陈辉、叶素波以其所有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为本案借款设定有效抵押,申请人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实现抵押权,依法应予准许。对被申请人陈辉、叶素波提供抵押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申请人有权按照抵押顺序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申请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拍卖、变卖被申请人陈辉、叶素波所有的位于朱家尖街道假日路1288号东沙度假村度假酒店1幢405室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舟房权证普字第××号),所得价款按抵押顺序优先清偿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定海支行借款本金664989.33元,截止至2015年5月24日的利息16816.23元、罚息522元,上述借款本息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计息标准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以及申请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案件申请费2500元,由被申请人陈辉、叶素波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池卫卫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张现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