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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泰地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富康石化仓储有限公司港口作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地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富康石化仓储有限公司

案由

港口作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490号原告:泰地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郎伟。委托代理人:沈蓉。委托代理人:徐飞雄。被告:浙江富康石化仓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光祥。原告泰地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地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富康石化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康公司)港口作业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地公司委托代理人徐飞雄、沈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地公司起诉称:原、被告间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因经营需要委托原告派工人在码头装卸货物。2014年10月20日,经结算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装卸人工费1883302.15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装卸人工费1883302.15元。被告富康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根据被告出具的结算确认单,被告拖欠原告装卸人工费865810.21元而非1883302.15元。案外人杭州重交沥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交公司)、浙江嘉悦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悦公司)拖欠原告的装卸人工费与被告无关,该两家公司拖欠金额被告亦无权确认。原告泰地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结算确认单,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装卸人工费1883302.15元的事实。证据二、码头装卸作业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了码头装卸作业合同及合同约定内容。证据三、承诺函,用以证明被告为结算方便,要求原告开具发票给重交公司、嘉悦公司,但原告的交易对象系被告的事实。证据四、照片三组(共11张),用以证明被告已停止经营、重交公司及嘉悦公司真实存在且系被告重要客户、被告在原告码头铺设管道装卸沥青的事实。被告富康公司未提供证据,亦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确认单、证据二作业合同、证据三承诺函,均系原件,且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定;证据四照片,真实反映了被告公司经营场所现状及涉案管道铺设情况,与证据二作业合同能够相互印证,亦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码头装卸作业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收取码头装卸作业费用,负责装卸被告的沥青,码头装卸费用年中转量10万吨以下的,按21元/吨收取;10-20万吨的,按25元/吨收取;20-30万吨的,按30元/吨收取;30万吨以上的,按35元/吨收取……由原告负责码头接卸工作,通过被告自备管线输至被告库区;原告可提供2万吨级码头及相应配套设施,被告靠泊船舶吨位须符合原告码头的靠泊等级等。在此之前,原、被告间已存在事实合同关系,被告利用原告码头设施及技术委托原告装卸沥青,原告向被告收取装卸费用。2012年6月19日,被告为便于成本核算,向原告出具承诺函,要求原告按沥青实际采购单位向重交公司、嘉悦公司开具装卸费用发票。2014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确认单,载明: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装卸费用1883302.15元,其中被告拖欠865810.21元、重交公司拖欠原告装卸费用274928.43元、嘉悦公司拖欠原告装卸费用42563.51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港口作业合同纠纷。原告为被告装卸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装卸费用,双方间港口作业合同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原告已实际履行装卸货物义务,被告应支付相应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初步证明其仅与被告存在交易关系,与重交公司、嘉悦公司无涉,且被告已书面确认拖欠原告装卸费用1883302.15元,故原告关于判令被告支付装卸人工费1883302.15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重交公司、嘉悦公司拖欠原告装卸费用与其无关的抗辩意见,与被告出具的承诺函相矛盾,且被告未能举证推翻原告证据,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富康石化仓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地石化集团有限公司装卸费1883302.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750元,由被告浙江富康石化仓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7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审 判 长  肖梓孛审 判 员  李贤达代理审判员  杨世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徐梅娜附页: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