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彬民初字第00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彬民初字第00684号原告孙某某,男。被告赵某某(又名赵某某),男。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被告在紫薇路东一巷其老庄基建房时因资金不足,先后于当年5月5日、5月28日、5月31日分三次向原告分别借款20000元、10000元、10000元,共计4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息50‰,房建成后还款。2014年3月被告将房建成后出租,并购买了124m2单元楼房,但对借款却分文不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被告赵某某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被告已于当年6月30日、7月30日、8月30日分别付息2000元,共计6000元。现被告不同意按原约定利息付息,愿意从2013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由于被告现无偿还能力,不同意调解,请求依法判处。原告对被告辩称无异议,就利息的支付,同意被告的意见。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借款40000元及已付利息6000元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就支付利息的意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当庭变更的诉请,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从2013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至还款之日止。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秀云人民陪审员 王丽荣人民陪审员 韩建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许颖妍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