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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郭xx贪污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xx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州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xx,男,195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系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肇州支公司聘用的非专职农保员。2015年5月21日因涉嫌贪污被肇州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郭xx贪污一案,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州检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条件,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肇州支公司在肇州县榆树乡办理玉米种植业保险业务,每亩投保3元,并承诺实际没有发生保险事故每亩返6元,发生保险事故正常理赔,同时给予参与办理此项工作人员每亩提成2元辛苦费。榆树乡政府、经管站遂召开会议,向各村布置投保任务。被告人郭xx在办理榆树乡农兴村玉米种植业保险工作期间,以其妻子李xx等7名亲属的名义,虚构1060亩玉米农作物标的参加投保。2014年11月,故意编造未曾发生保险事故,制作保险理赔明细上报到保险公司。榆树乡农兴村共计投保7600亩,获得保险公司理赔款人民币76127元,此款被郭xx支取。其中,按照每亩投3返6的承诺,返还真实投保农户计39240元;按照保险公司允诺工作人员每亩提成2元辛苦费,计15200元;支付农户于xx死秧款100元;剩余21587元扣除每亩3元投保费用3180元,郭xx实际非法占有人民币18407元,案发后赃款被收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保险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劳务合同书、郭xx职务证明,证实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肇州支公司系内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登记注册类型为国有企业,2014年3月1日被告人郭xx与公司签订非专职农保员(村级)劳务合同书,其职责是办理农户投保、代收农户保费、填写投保清单、绘制地号分布图并协助验标、及时查看灾情并填查勘记录、开展全面测产工作、赔偿情况公示等相关协助承保事宜;2、虚假土地流转明细、支款存折、农兴村投保明细、理赔明细、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因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明细表不真实导致投保明细及理赔明细的虚假;3、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xx到案过程,系成年人;4、证人杨xx、张甲、张乙、王xx、于x等人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基本一致;5、被告人郭xx的供述和辩解,供述的内容与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6、光盘2张,证实被告人郭xx接受迅问过程。本院认为,被告人郭xx无视法律,为图私利,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xx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郭xx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款如数上缴,未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x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崔玉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孙小雪法条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依法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处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7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5000元,情节较重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于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依法数额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已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已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6个月以上15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1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2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1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