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保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尹保全诉张红狗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保全,张红狗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保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初字第29号原告尹保全。被告张红狗。原告尹保全诉被告张红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保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诉讼请求:一、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3000元;二、诉讼费用依法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在2013年2月15日向我借款1万元,我当时和被告说好月息6分,期限一年,借给被告1万元现金;2013年10月15日向我借款5000元,我当时和被告说好月息5分,期限一年,借给被告5000元;2014年8月15日向我借款5000元,我当天借给被告5000元。被告一直未还款,经催要,被告一直拖延不给,无奈之下,只好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3支,拟证明借款情况;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为核实被告张红狗的身份情况,本院向保德县公安局调取了其户籍信息。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养车户,因运营车辆资金周转于2013年2月15日向原告提出借款1万元,约定月利率为6%、借款期限为1年,并出具了借据1支,原告当天借给被告现金1万元。被告于2013年10月15日提出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5%、借款期限为1年,并出具借据1支,原告当天借给被告现金5000元。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提出向原告借款5000元,未约定利息与借款期限,原告当天借给被告现金5000元。被告一直未向原告还本付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三次共借款2万元属实,双方借贷关系合法,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应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本金1万与5000元只请求从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12月15日的利息,其余5000元不请求利息,利息一共算下3400元,只请求3000元”,结合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规定,原告请求的月利率过高,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请求利息的2笔借款属一年期借款,则其受法律保护的月利率均可认定为2%(6%÷124),原告只请求从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12月15日的利息,则本金共1.5万元的二笔借款从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12月15日受法律保护的利息应为1200元(1.5万2%4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红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尹保全返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1200元。二、驳回原告尹保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原告尹保全负担29元,被告张红狗负担3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继军审判员  高 崇审判员  康晓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白立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