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日民一终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陈维禄与姜成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维禄,姜成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日民一终字第3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维禄,男。委托代理人:李伟,山东日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成亮,男。上诉人陈维禄因与被上诉人姜成亮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3)莒民一初字第1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维禄系一农村建房施工队包工头,姜成亮因需建设平房,于2012年3月22日与陈维禄签订“建房合同书”,约定由姜成亮提供施工材料,由陈维禄为姜成亮建设房屋。2012年4月8日,陈维禄在房梁上方正梁时从房梁上跌落到地面导致身体多处受伤,伤后陈维禄于2012年4月8日至2012年4月19日在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于2012年4月20日至2012年4月25日在莒县人民医院城西分院住院治疗6天,共支出医疗费15925元。经莒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补偿8353元,实际支出医疗费7572元。陈维禄于2013年1月29日到莒县中医医院进行磁共振支出医疗费322元。同年3月10日经日照莒县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陈维禄构成七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姜成亮对陈维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3年7月29日,日照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依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序鉴定》之规定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陈维禄之伤构成五级伤残,姜成亮支出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因伤残鉴定标准发生变化,日照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2日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之规定进行伤残鉴定,陈维禄之伤构成七级伤残。原审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建房合同书复印件、住院病历、农村合作医疗费报销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诊断证明书等。原审法院认为:姜成亮提供建房施工材料,陈维禄以其技术能力按姜成亮指示为姜成亮建房,双方构成承揽合同关系,在履行承揽合同过程中发生健康权纠纷。陈维禄作为在农村从事平房建设(非2层房屋及以上)的个体包工头,对于该平房建设施工无需证照、资质,故对于陈维禄的选任,姜成亮无过失责任。对于陈维禄从房梁上跌落的原因,陈维禄、姜成亮均提供证人证言,但双方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又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陈维禄主张姜成亮提供的木梁被虫咬而糗烂,导致其从房梁上跌落至地面,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不予支持。陈维禄、姜成亮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方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姜成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陈维禄经济损失10000元;二、伤残重新鉴定费用1000元由姜成亮承担;三、驳回陈维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32元,由陈维禄承担2459元,由姜成亮承担273元。上诉人陈维禄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陈维禄受伤的直接原因就是姜成亮提供的木梁被蛀虫咬嚼后朽烂、断裂,原审对此未予认定错误。二、原审审理超过法定期限,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姜成亮答辩称:一、姜成亮盖平房,人工费2850元一间,姜成亮提供砖瓦,水泥等建筑材料。姜成亮跟陈维禄约定施工期间出了安全问题与姜成亮无关。二、屋梁是用自己种的树做成的,陈维禄推断屋梁断裂的原因不是事实。施工期间,曾提醒过陈维禄,因重心偏移,其从屋梁跌落受伤。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2日,姜成亮作为甲方与乙方陈维禄签订建房合同,约定:甲方建设房屋,每间2.8米,内外抹灰,房屋内水泥打面,工程质量必须合格;白天夜间建设用料看管好,如有丢失,乙方10倍价格赔偿;乙方建设工具自备;建设时,乙方要注意安全施工,出问题与甲方无关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陈维禄系一农村建房施工队包工头,姜成亮因需建设平房与陈维禄签订建房合同书,从合同书的内容来看,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原审对此认定正确。陈维禄作为包工头,在房梁上方施工时跌落到地面致自己身体多处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除非定作人对定作、指示、选任有过失,否则不承担赔偿责任。陈维禄主张姜成亮提供的屋梁存在虫咬咀嚼而朽烂现象,但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在没有证据证明姜成亮对损害后果存在定作、指示、选任方面的过失的情况下,原审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判决姜成亮补偿陈维禄经济损失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超过法定审理期限,程序存在瑕疵,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陈维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59元,由上诉人陈维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荣国审 判 员 王林林代理审判员 徐笑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魏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