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毛明华与黄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097号原告毛明华。委托代理人刘冰,上海申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嵘。原告毛明华与被告黄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明华的委托代理人刘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明华诉称: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8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并将房产证原告押给原告。原告于当天给付被告80万元,其中银行转帐60万元,现金给付20万元。收到借款后,被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借期1个月,月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到期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被告到期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律师函催讨无果,遂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8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算,从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6月10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黄嵘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言明:今借到毛明华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元整。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60万元款项转入被告银行帐户内。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诉如所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其提出的主张均有义务提供相应的证据,没有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由负有举证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借条及60万元的银行转帐凭证,故本院对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借款60万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20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除了借条未提供其他证据,对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具有实践性特征,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仅凭借条还不足以证明交付钱款的事实,故不予采信。另,原告主张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利率,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公民之间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毛明华借款人民币60万元;二、被告黄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毛明华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人民币6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6月10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原告毛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43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520元,共计人民币16,963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毛明华负担人民币3,643元,被告黄嵘负担人民币13,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晓燕人民陪审员 张意心人民陪审员 冯美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俞叔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