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站执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中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洞信用社诉买秀莲借款合同纠纷查封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焦作市中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洞信用社,买秀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站执字第205号申请执行人焦作市中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洞信用社。负责人王保文,主任。被执行人买秀莲,女,1969年4月4日出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2013)站民二初字第00060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买秀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买秀莲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买秀莲在焦作市解放区解放中路908号三维商业广场三层46号有房产一处,房产证号焦房权证解放字第2014237**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买秀莲所有的位于焦作市解放区解放中路908号三维商业广场三层46号房产一处,房产证号焦房权证解放字第2014237**号。二、被执行人买秀莲负责保管上述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买秀莲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买秀莲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付 健审 判 员 贾慧贤代审判员 陈建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海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