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古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袁利兴与郭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利兴,郭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古民初字第33号原告袁利兴,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吴道应,云南正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郭荣,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崇武,云南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袁利兴诉被告郭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利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道应,被告郭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崇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利兴诉称:2014年9月26日上午,我的父亲袁树华及母亲官玉英因腹痛、胸闷到被告处就诊,按照被告所开处方用药后未见缓解。当天下午两人再次来到被告处就诊,9月27日凌晨死亡,经尸检鉴定,袁树华及官玉英死于磷化铝所致的磷化氢(气体)中毒死亡。经宜良县卫生局调查,被告无《医疗职业机构许可证》,也不具备相关专业知识,非法开设诊所,给原告父母下了错误的诊断,延误治疗时机,使袁树华及官玉英继续停留在有毒环境中,最终导致了袁树华及官玉英的死亡。现特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我方所产生的各项损失的一半550224.5元。即:1、丧葬费48997元(24498.5元×2人),2、死亡赔偿金929440元(23236元×20年×2人),3、医疗费1012元,4、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住宿费12000元(6000元×2人),5、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9000元(15×3×100×2人),6、精神抚慰金100000元(50000元×2人),共计总额1100449元。被告郭荣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1、其死亡原因已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载明不是我下的针水所造成;2、我已经认定死者病情为中毒,并多次告知到医院进行治疗。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原、被告诉辩陈述,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父母的死亡与被告医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袁利兴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袁利兴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及袁树华、官玉英、袁利兴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欲证明其主体资格及相互关系;2、《询问笔录(复印件)》2份。欲证明袁树华、官玉英2014年9月26日因胸闷、腹泻两次至被告处就诊,经被告诊疗后死亡;3、《火化证(收录复印件)》2份。欲证明袁树华、官玉英死亡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各2份。欲证明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中心鉴定,袁树华及官玉英死于磷化铝所致磷化氢中毒死亡;5、《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欲证明被告无医疗机构职业许可证,也不具备相关专业知识,非法开设诊所,给袁树华及官玉英下了错误的诊断,在诊疗过程中,遗漏重大诊断、延误治疗时机,使袁树华及官玉英继续停留在有毒环境中,导致二人死亡;6、《门诊费票据(复印件)》1份。欲证明官玉英在宜良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支付门诊费1012元。针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方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但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4说明原告父母的死亡与自己的医疗行为无关联;证据5、6无异议;但证明不了自己的医疗行为是造成原告父母死亡的主要原因。对于原告方所举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因被告无异议,故予以采信;证据2能证明原告父母死亡前到被告处进行输液治疗的事实,对于该内容予以采信;证据3证明原告父母死亡及火化的客观事实,故予以采信;证据4、5系具备相应资质及执法职能的部门所出具的结论,故予以采信;证据系医院出具的正式票据,与官玉英死亡前到医院治疗的事实相吻合,故予以采信。被告郭荣未提交证据。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委托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郭荣与袁树华、官玉英诊疗行为的过错及死亡的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以昆明法医司法鉴鉴定定中心(2015)LC1580-1号、(2015)LC1580-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一)、郭荣2014年9月26日对被鉴定人袁树华、官玉英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为:诊疗行为无任何病历,违反医疗常规。(二)郭荣2014年9月26日对被鉴定人袁树华、官玉英的诊疗行为中存在的过错与袁树华、官玉英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不能确定。”对上述鉴定意见,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及所采信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26日上午,原告袁利兴的母亲官玉英及父亲袁树华先后到被告郭荣所开设的诊所看病。袁树华以急性胃炎的诊断未开处方即为二人输液,约10时30分许,官玉英、袁树华输完液后未结帐便离开了。约当天下午18时许,袁树华夫妇又到被告郭荣诊所反映还是呕吐,并要求打小针缓解,被告郭荣为袁树华夫妇各打了一针小针,并劝其到大医院去看病。袁树华夫妇回家后未吃晚饭就睡了,9月27日凌晨1时许,原告的母亲喊醒原告叫其看看父亲袁树华,因其父亲已喊不醒,遂用三轮车拉至古城卫生院,经医生检查后告其父亲已无心跳、脉博。返回家后发现其母亲说话舌头大,遂送急救中心,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支付医药费1012.01元。7时许,原告袁利兴打电话报警。2014年10月11日,被告郭荣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而被宜良县卫生局以宜卫医罚[2014]第0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药品、器械31袋并处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袁树华、官玉英死亡后,经死者家属委托,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父母的进行了法医毒物及法医病理鉴定检验,排除袁树华、官玉英由所用针水导致过敏及中毒死亡,意见为:被鉴定人袁树华、官玉英死亡原因为磷化铝所致磷化氢(气体)中毒死亡。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郭荣2014年9月26日对袁树华、官玉英的诊疗行为过错鉴定;郭荣当天对袁树华、官玉英的错误诊疗行为与二人死亡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意见为:1、郭荣2014年9月26日对被鉴定人袁树华、官玉英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为:诊疗行为无任何病历记录,违反医疗常规。2、郭荣2014年9月26日对被鉴定人袁树华、官玉英的诊疗行为中存在的过错与官玉英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不能确定。另查明:原告袁利兴起诉时向本院提交的1998年7月14日户口登记机关颁发的户口册(复印件)户别栏为:农业家庭户口;2015年1月1日户口登记机关颁发的户口册(复印件)户别栏为:(农转城)居民户口。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袁利兴父母的死亡原因系磷化铝所致磷化氢(气体)中毒死亡,虽然郭荣2014年9月26日对袁树华、官玉英的诊疗行为中存在的过错与官玉英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不能确定,但被告郭荣不具备医疗资质,在不能明确判断袁树华、官玉英病因的情况下为二人输液,延误袁树华、官玉英的诊疗时间,客观上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本案原告父母出现中毒症状后到被告处输液不见好转的情况,未及时到正规医疗进行诊疗,错过了最佳救治时间,是导致二人死亡的主要原因,且本案无证据证明被告郭荣的医疗行为中存在的过错与原告父母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故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中:丧葬费48997元(24498.5元×2人)、死亡赔偿金245640元(6141元/年×2人×20年)、医疗费1012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住宿及误工费酌定3000元(以3人3天计算),以上合币298649元,精神抚慰金根据过错责任酌定10000元,予以确认。对于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按城镇居民户口计算死亡赔偿金,因其所提供的农转城的户口登记日期为“2015年1月1日”,而原告父母死亡时间为2014年9月27日,故应当依据1998年7月14日登记机关确定的农业户口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第一款第(六)、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郭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利兴损失费298649元的15%,合币44797.35元,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人民币54797.35元。其余费用由原告自己负担;二、驳回原告袁利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02元,由原告袁利兴负担8376元,由被告郭荣负担9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陈 思 文审 判 员 苗 世 斌人民陪审员 李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杜 俊 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