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一初字第00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唐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00514号原告: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华东,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农民。原告唐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宇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东、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唐某诉称:我与被告相识后先同居生活,后补领了结婚证。两人生养了一女一子。因我当时年龄较小,在婚前对婚姻认识不足,草率同居,加上与被告相处时间较短,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差异较大,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心,经常与我发生争吵而引发家庭矛盾。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打骂我。为此我在诉前多次向公安部门寻求救济协调处理过,被告也写过保证书。我也曾向贵院提起过离婚诉讼,但贵院判决不准我们离婚。在判决后这段时间里,被告不思悔改,不但没有好好珍惜,反而经常打骂恐吓我及我的家人,无奈我于2013年4月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随我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8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合法,双方生育子女的事实。2.调解协议书及保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3.CT检查报告单两份及天长市公安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在酒后因琐事殴打原告及原告父亲的事实。4.(2013)天民一初字第0051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5.天长市公安局接警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再次发生家庭纠纷,继而打架的事实。6.被告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证明存在家庭暴力及被告保证如果再次打骂原告,被告自愿放弃家庭财产及子女的抚养权的事实。7.(2014)天民一初字第0020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因被告写了保证书,原告申请撤诉的事实。8.借款借据及欠条各一份,证明欠天长市农村商业银行芦龙支行50000元,欠叶明50000元。被告孙某辩称:我们是有感情的,如果没有感情的话,我们不会一起建房。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们也没有分居。我为了家庭过上好日子,才做生意的,只是因为经营不善才亏损的,所欠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中有两笔债务债权人已经起诉到你们法院了。保证书是我为了维持家庭完整,好好与原告过日子才出具的。如果法院判决我们离婚的话,我要求共同债务共同承担,房产一人一半,小孩一人一个,我要求女儿随我生活,我不要原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孙悦,现在芦龙中学就读,2005年7月13日补办了结婚证,××××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唐家钊,现在就读于芦龙小学。2008年在芦龙建两间两层半楼房一栋,旁厢两间。被告系入赘到原告家,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没有分家。两人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因被告处理家庭矛盾方法粗暴,无端猜疑原告,导致两人感情不和。2013年3月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两人离婚。2014年1月2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因被告出具了保证书,原告主动撤回起诉。现原告以被告不思悔改,经常打骂恐吓其及家人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添置财产,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有:欠天长市农村商业银行芦龙支行贷款50000元、欠叶明50000元、欠张兰琴6000元、欠小钱装修款3800元、欠唐传杰租金103000元、欠崇殿伦308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及户口簿复印件、(2013)天民一初字第00511号民事判决书、(2014)天民一初字第00207号民事裁定书、调解协议书及保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孙某在处理夫妻矛盾及家庭矛盾时,方法粗暴,对原告缺少信任,无端猜疑原告是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的主要原因,在原告给予其多次机会后仍不能改正错误,致使原告彻底丧失与其共同生活下去的信心,应当认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两婚生子女自出生以来就随父母同外祖父母共同生活,且在本地入学读书,被告虽提出抚养子女的请求,但考虑到其从事建筑行业,在外工作时间较多且处理家庭问题时方法简单粗暴,因此从有利于小孩身心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子女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在不影响子女正常生活和学习的前提下,可以探望子女,原告应予以协助,不得无故阻拦。原、被告婚后除与原告父母共同新建的房产之外没有购置其他房产,且至今未与原告父母分家,故房产不便分割,可待分家析产后另行主张。除本院查明的夫妻共同债务之外,原、被告所陈述的其余债务因双方有异议且未举证证明,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唐某与被告孙某离婚。二、婚生子女孙悦、唐家钊随原告唐某生活,被告每月负担孙悦的抚养费400元,唐家钊的抚养费400元,从2015年7月开始给付至孙悦、唐家钊满18周岁时止。三、欠天长市农村商业银行芦龙支行贷款50000元、欠叶明50000元、欠张兰琴6000元、欠小钱装修款3800元的债务由原告唐某负责偿还;欠唐传杰租金103000元、欠崇殿伦30800元的债务由被告孙某负责偿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元,由原告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开刚审 判 员 张 宇人民陪审员 黄如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代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