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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同民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杨权悟与裴玲、第三人刘凤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权梧,裴玲,刘凤国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同民初字第482号原告杨权梧,男,194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晓英,女,197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教师,系原告女儿。代理权限:参加诉讼,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裴玲,女,1974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伟,男,197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系被告裴玲表哥。代理权限:参加诉讼,陈述,辩论。第三人刘凤国,男,197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郝忠辉,男,黑龙江郝忠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立案,参加庭审,质证,辩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申请调解,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为申请执行,收取标的物,领取诉讼费用,代为收取法律文书及调解书。原告杨权悟诉被告裴玲、第三人刘凤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权悟、委托代理人杨晓英、被告裴玲,委托代理人陈伟、第三人得委托代理人郝忠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权悟诉称:2014年4月,原告与向阳乡同兴村村民刘凤国签订了合法的土地转让合同,获得了刘凤国名下2.6公顷三十年不变产权土地的使用权。五月初予以耕种,5月24日,玉米已经长有七、八厘米高,被告裴玲在没有任何合法的土地承包手续的情况下,仅以一份其自己伪造的赠与协议就来强行旋毁青苗,抢夺土地,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25000余元,鉴于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裴玲赔偿其旋毁原告2.6公顷玉米苗儿导致的经济损失20264元,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另外,原告与第三人没有债务关系,是正常的土地承包关系。被告裴玲辩称:一、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实为用土地抵债属无效合同。二、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前,因第三人欠原告借款本息无力偿还,原告与第三人于2014年2月份共同协商将本案诉争土地转包给本村村民耿立刚,耿立刚妻子与被告联系,被告向其明确说明此土地刘凤国早已与被告签订了协议,用此土地2垧做为孩子刘扬抚养费,刘凤国已无权再发包此土地。后耿立刚家知道此情况后就此罢休,未承包此土地。上述经过原告均参与办理,为此其明知此土地已经做为孩子刘扬抚养费的情况下,与刘凤国于2014年4月19日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将此土地转让给原告,而且原告在未到土地耕种时节(原告庭审时自认是5月7日耕种,在鉴定听证时自认是5月5日、6日两天。2014年度当地耕种土地均是在5下旬开始耕种,这是当地众所周知的事实),就抢先播种耕种,造成其实际履行合同的假象,更证实原告是知道被告的协议在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发包方就同一土地签订两个以上承包合同,承包方均主张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依前两项规定无法确定的,已经根据承包合同合法占有使用承包地的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但争议发生后一方强行先占承包地的行为和事实,不得作为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为此原告抢种行为不属于其履行合同的行为。三、第三人与被告达成协议约定从2014年度开始本案诉争土地由被告经营管理,现被告也继续履行协议。2008年3月10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协议签订之日给付被告3000元抚养费,以后每年付给被告刘扬抚养费4000元,三年后第三人给儿子刘扬2垧地做为抚养费。协议签订后第三人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将此土地一包5年,后第三人与被告协商再延期2年,这2年第三人同意给付被告土地承包费,而且第三人通过郑红梅(刘凤国侄媳妇儿)给付被告2012年度、2013年度土地转包费现金6000元,当时还尚欠2000元,共计承包费:8000元。到2014年被告继续经营耕种此土地,当年收获,2015年此土地继续由被告耕种至今,被告与第三人的合同已经履行4年,履行的时间也在原告合同在先,被告依法享此土地的经营权。四、被告与第三人约定的土地地块明确。刘凤国与被告在离婚前有家庭承包地共计:62.1垧(详见刘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离婚后被告取得了5大亩土地(7.5亩)(地位置:七垧五),有(2006)同乐民初字第32号民事调解书可以证实。2008年春天第三人转包给郝海安1垧土地(位置是大片地),郝海安从2008年耕种至今无争议,刘江承包0.6亩。原告承包2.6垧土地中至今已耕种6大亩(9亩),剩余2垧只有本案争议的土地,别无其他土地,为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的地块是明确的,确属本案争议的土地。综上所述,原告在明知第三人将土地转让给被告的情况下,恶意与第三人签订土地转让合同,抢种土地,属恶意诉讼,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刘凤国述称:不承认用2公顷土地顶抚养费的事,协议书上“刘凤国”三个字不是本人签名。即使协议书是刘凤国本人签订的,该协议中关于“三年后付给刘杨(刘凤国与裴玲的儿子)2垧地”的部分也未生效。因刘凤国名下共有承包地62亩,协议中并没有约定三年后给刘杨的地具体位置,双方没有约定明确的合同标的。且事后双方也未达成补充协议,应属于该部分的约定未成立。未成立的协议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无权要求第三人履行合同,更无权依据不成立的协议强行耕种已转包给原告的耕地。再退一步讲,即使协议成立并生效,刘凤国在协议中承诺的三年后给付刘杨两垧地的行为是一种赠与行为。依法“赠予人在赠予财产的权力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刘凤国已通过将承包地转包给他人的方式表明不再履行赠与合同。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合法有效,应依法受到保护,被告强种原告土地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赔偿损失。原告杨权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农村土地转让协议书。证明2014年4月19日,经同兴村村村委会同意,原告与第三人刘凤国签订农村土地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刘凤国将其承包经营的2.6公顷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原告,转让期限14年,从2014年4月19日至2028年4月19日,并明确了转让土地的具体地块及转让后双方的涉及该土地的权力义务。土地转让协议书签订当日原告支付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金58000元。原告有权经营耕种转让协议约定的2.6公顷土地。经庭审质证,被告裴玲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系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的亲属刘生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此款由第三人使用,后借款期满第三人无力还款的情况下,第三人私自将本案争议的2垧及刘凤国自己的土地6亩全部转让给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承包方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或者抵偿债务的,应当认定无效。为此本案原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属无效合同,原告依据无效的合同无法证实其享有此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其向原告主张权利也不应受法律保护。第三人刘凤国认可农村土地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和有效性。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二,刘凤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刘凤国具有土地合法发包权。经庭审质证,被告裴玲认为土地证是真实有效的,但和原告没有关系,不能证明土地转让协议有效。第三人刘凤国对土地证及原告证明的问题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关联性,且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视听光盘及其光盘录音内容的文字版(2份)。第一份内容证明被告损毁青苗的事实,同时证明第三人刘凤国已经将土地交付原告耕种经营,被告毁青苗系恶意侵权;第二份内容证明,第三人刘凤国当着被告裴玲的面明确作出了给不了土地的意思表示,而被告随后的攻击行为表明她已经收到并了解第三人的意思表示。经庭审质证,被告裴玲认为,被告没有毁青苗,其耕种的事自己家的土地。刘凤国与被告签订了协议,约定三年后给2垧土地,不是他现在说不给就可以不给的。第三人刘凤国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认为能够证明被告毁青苗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据此证明被告毁青苗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裴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协议书一份。证明2008年3月10日,刘凤国和我签订协议书,约定3年后给付刘杨(裴玲和刘凤国的婚生子)2公顷土地作为孩子的抚养费。经庭审质证,原告杨权悟对被告提供这份的协议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这份协议合同主要条款不明确,不具体,首先,在这份协议上和土地流转有关的内容就一句话:三年后付给刘洋2垧地。这份协议上所指的2垧地是林地、草原地、还是耕地没有标明,位于何处同样没有予以标明,这份协议上所指的2垧地在现实生活中不具有唯一指向性;其次,第三人的土地权属证上注明刘凤国本人有耕地62.1亩既4公顷,协议的内容不能够确定被告人所持协议中的两垧地到底是哪2垧地;第三,这份协议在时间上仅仅标注了协议日期为2008年3月10日以及约定履行的时间为3年后即应该在2011年3月履行协议,但是刘凤国于2014年4月流转给原告的2.6公顷土地在2011年至2014间并不归被告经营管理,而是由刘凤国于2008年底发包给了本村村民韩涛耕种5年,由他从2009年春天耕种至2013年秋天,所以无论从合同内容上看还是联系实际情况都不能标明被告持有的协议上所提及的刘答应给她的3年后即2011年交付给她的2垧地的地块位置存在于刘凤国流转给原告的2.6公顷土地里面;第四,这份协议上缺少法律国家规定关于土地流转所应该有土地流转期限即起止日期等重要内容,依据国家相关法律,被告提供的这份协议应为当事人享有法定任意解除权不定期租赁合同。最后,这份协议上,既无村委会公章,也无村长、书记签字,标明此协议不曾经过发包方的许可,也没有报发包方备案,依据相关法律,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所以,此协议中所指的给2垧地若为永久性转让,那么此协议的效力符合合同法52条所规定法定无效情形。第三人刘凤国认为,对该份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个协议不是其本人写的,因此对其没有约束力。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证人彭公香出庭作证证言。证明2014年春天(大约是3月份),刘凤国打电话给彭公香,并多次去其家里,请求其出面从中调解,让裴玲把土地允许刘凤国再对外发包几年,然后再还给刘杨,在离婚时刘凤国答应将2垧地给儿子刘杨。后来,彭公香与刘凤国的侄子刘生、侄媳妇一起调解没有结果,裴玲不同意刘凤国再对外发包土地。经庭审质证,原告杨权悟认为,原告曾经为刘凤国联系同兴村村民耿立刚承包其土地,后来耿立刚称因裴玲的干扰,他不能承包刘凤国的土地,这一事实表明,刘凤国主动找被告协商是迫不得已,并不是内心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人刘凤国认为,这个证言与本案没有实际联系,双方并没有达成任何协议,且刘凤国并未与被告签过给刘杨2垧地的协议书,故该证据对本案没有任何影响。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言客观真实,原告及第三人均为否认其真实性,能够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第三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土地转包合同。证明2008年11月14日,刘凤国和韩涛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5年,土地一直在韩涛管理之下,被告并未实际占有耕种土地,刘凤国并没有将土地实际交付给被告。经庭审质证,原告杨权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没有异议。被告裴玲认为,刘凤国如何对外发包土地和我们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及点人未予否认,可以证明第三人主张的事实,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证人石建军出庭作证证言。证明2008年刘凤国将土地包给韩涛。经庭审质证,原告杨权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没有异议。被告裴玲认为,发包给韩涛是事实,但刘凤国此前就答应2公顷土地种满三年就给刘杨。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言,原、被告均无异议,真实可信,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为查清本案事实,为案件审理提供科学依据,经当事人申请,本院委托有关机构做如下鉴定:一,北大荒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所耕种的2公顷玉米年可得利益(应收入)20264元。经庭审质证,被告裴玲与第三人刘凤国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二,黑龙江省普利斯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裴玲与第三人刘凤国签订的协议书上落款“刘凤国”三个字系第三人刘凤国本人书写。经庭审质证,原告杨权悟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此鉴定结论的得出明显依据不足,首先,这份笔迹鉴定意见书,仅对检材和样本相似性特征制作了笔迹比对表,而对于被鉴定笔记布局、结构安排、字形笔数、笔画间的搭配比例及单字局部连接环绕等笔记风貌特征没有制作笔迹特征比对表,没有全面的分析就得出笔迹为同一人书写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其次,这份笔迹鉴定意见书中的单笔笔画比对表仅含有对相似笔画的对比观察,而对于一些明显的肉眼可以识别的不同之处没有予以观察分析。认为该份鉴定书不仅依据不足,而且鉴定方法不科学,违反了笔迹鉴定规范即文书通用规范的相关规定。被告裴玲对鉴定结论无异议。第三人刘凤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这个鉴定结论当中的依据不符合笔迹鉴定规范和文书通用规范的相关规定。并指出:原先是叫鉴定结论,现在是鉴定意见,只能作为证据的参考。根据本院确认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4月19日,原告杨权悟与第三人刘凤国签订农村土地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刘凤国将其承包经营的位于同江市向阳乡同兴村家庭承包三十年不变土地2.6公顷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杨权悟;转让期限为2014年4月19日至2028年4月19日(即第二轮土地承包期末)。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5日、6日(鉴定听证时原告认可的时间)播种了玉米。2014年5月25,被告裴玲将原告耕种的争议土地2公顷毁种大豆。原告起诉被告裴玲,同时申请第三人刘凤国参加诉讼,要求被告裴玲赔偿毁玉米青苗造成的经济损失20264元,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2014年8月4日,原告申请对“损毁玉米苗的年度收益经济损失(2公顷)”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8月29日,佳木斯北大荒农业技术司法鉴定所作出佳北农司所(2014)农鉴字第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的2公顷土地(种植玉米)的年产量为36000斤可得利益(应收入)为20264元;2014年10月27日,第三人刘凤国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协议”上刘凤国的签名提出异议,认为不是本人书写,申请笔迹鉴定。2014年11月24日,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2014)文鉴字第(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送检的2008年3月10日协议书上下甲方处刘凤国的签名是本人亲自书写。另查明,被告裴玲与第三人刘凤国于2006年3月24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刘杨归刘凤国抚养,裴玲将个人承包田5亩(大亩)给刘凤国耕种,抵顶抚养费。离婚后刘杨一直由裴玲抚养。2008年3月10日,裴玲与刘凤国协商达成协议:婚生子刘杨变更由裴玲抚养,刘凤国每年给付抚养费4000元,三年以后给刘杨2公顷土地,即2011年开始由裴玲耕种。协议签订后,刘凤国于2008年11月14日同韩涛签订土地转包合同,将3.2公顷土地转包给韩涛,承包期5年(2009年至2013年秋后),上述转包的土地包括与裴玲协议中的2公顷。2011年春,因刘凤国已经将土地转包5年并实际履行,无法兑现与裴玲签订的协议,请求延期交付协议约定的2公顷土地,裴玲同意延期。2014年春,本案原告杨权悟为刘凤国联系同兴村村民耿立刚承包其土地,耿立刚与裴玲联系得知裴玲与刘凤国有协议,放弃了承包。本院认为:土地侵权是以土地确权为基础的,只有在土地权属依法确认的前提下才能判断不具有土地权属一方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本案原告杨权悟依据2014年4月19日与第三人刘凤国签订的农村土地转让协议书的约定耕种争议土地,主张自己拥有争议土地的合法经营权;而本案被告裴玲依据2008年3月10日与第三人刘凤国签订的协议(离婚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协议)的约定主张自己拥有争议土地的合法经营权。原告于2014年5月5、6两日将争议的2公顷土地播种了玉米。2014年5月24日被告将争议土地上已经出苗的玉米毁种了大豆。被告毁种争议土地的行为是否对原告构成侵权,应首先确定双方谁对争议土地拥有经营权。被告裴玲与第三人刘凤国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在离婚后就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虽然协议部分内容是关于土地经营权的转让,但属于双方对离婚后财产权利的处分,是刘凤国给付婚生子刘杨抚养费的一种方式,故按法律关系的性质,该协议的效力认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调整,原告所称该协议无效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得出的结论;第三人所称该协议无效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赠予合同的规定得出的结论,都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本案第三人刘凤国与被告裴玲达成协议,同意将自己名下的2公顷承包地经营权交给被告裴玲,用于婚生子刘杨的教育、生活费用的补贴。这一约定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作为协议的一方,刘凤国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其反悔将土地又另外发包给本案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协议约定,不应得到支持。第三人刘凤国否认协议书上的名字系本人书写,但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认定协议书上刘凤国的签名系本人亲自书写。原告及第三人虽然不认可该鉴定结论,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有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27条规定的情形,故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裁判依据。被告裴玲拥有争议土地的经营权,故其在争议土地上耕种大豆的行为对原告不构成侵权。但被告采取毁青苗的过激行为致使损失扩大,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第三人刘凤国在已经与被告裴玲签订协议将2公顷承包土地的经营权交给被告管理后,又与原告签订土地转让合同是造成目前纠纷的主要根源,对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庭审质证时自述:刘凤国曾经在原告家说裴玲在同兴村搅合使他土地不能顺利对外发包;又称:在2014年春原告曾经为刘凤国联系承包人同兴村村民耿立刚,双方本已达成一致意见,后来耿立刚因裴玲的干扰,他不能承包刘凤国的土地。原告的上述质证意见表明,原告在与第三人签订农村土地转让协议书时就已经知道被告裴玲与第三人刘凤国之间就争议土地存在协议,并且裴玲多次拒绝、阻挠刘凤国再次对外发包土地。原告是在明知第三人与被告就争议土地有协议的情况下依然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并进行耕种,对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在本院向原告明释:是否变更诉讼请求时,原告明确表示坚持原诉讼请求不变。因此,因第三人过错而承担的赔偿份额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主张按耕种2公顷玉米一年可期待性收入赔偿不予支持,应按原告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数额,即鉴定报告年公顷投入成本调查分析中的第1-8项,耕种2公顷玉米合计实际投入2928元,该损失由原告、被告、第三人过错责任比例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权悟耕种2公顷玉米被毁的实际损失为2928元,被告裴玲赔偿996元,原告杨权悟自行承担19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承担400元,被告承担25元;赔偿损失鉴定费用5600元由原告承担3733元,被告承担1867元;文字鉴定费用由第三人刘凤国全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荣代理审判员  张晓秋人民陪审员  暴雪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