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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赵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孟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46岁。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德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下午18时许,在孟津县白鹤镇鹤西村,被告人赵某某因停车问题与其侄子赵某甲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赵某某用手扇了赵某甲左脸一耳光,致使赵某甲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孟津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赵某甲就民事赔偿部分已协商解决,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赵某甲对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赵某某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赵某甲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孙某某、卫某某、赵某乙的证言,孟津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伤情照片,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陈新安人民陪审员  宋章元人民陪审员  高水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佳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