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坡法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韦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坡法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男,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3215。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无前科。因本案于2011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7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公安机关监视居住。2015年7月2日被公诉机关监视居住,同年7月9日被本院监视居住。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以坡检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韦某伙同二名男青年(均在逃)××坡××区××镇工农路“婴蓓乐母婴用品店”内,盗走被害人詹某的1罐多美滋金装金盾贝护2阶段奶粉、2罐惠氏S-26金装爱儿乐1阶段奶粉、2罐美赞臣安婴儿1阶段奶粉。然后逃离现场。2011年2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韦某又伙同二名男青年窜到上述“婴蓓乐母婴用品店”内,盗走被害人詹某的2罐多美滋金装金盾贝护2阶段奶粉、1罐惠氏S-26金装爱儿乐1阶段奶粉、1罐美赞臣安婴儿1阶段奶粉。然后逃离现场。2011年3月7日10时许,被告人韦某再次伙同二名男青年窜到上述“婴蓓乐母婴用品店”内,盗走被害人詹某的1罐多美滋金装金盾贝护2阶段奶粉。当被告人韦某正在逃离现场时,被詹某抓获,随后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将其传唤到案。经湛江市坡头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奶粉共值款人民币2050元。2015年6月1日,被告人韦某的家属代其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詹某人民币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据以认为被告人韦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韦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韦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无异议,本案并有公诉机关经过庭审示证、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韦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詹某的陈述、证人伍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视频资料、照片辨认及辨认笔录、湛江市坡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湛坡价证字(2011)15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方位示意图、被告人韦某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无犯罪记录证明、其他相关书证、受案登记表等其他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韦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兴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 蓓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为正确理解和执行刑法有关财产刑的规定,现就适用财产刑的若干问题规定如下: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判处罚金,但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五百元。第三条依法对犯罪分子所犯数罪分别判处罚金的,应当实行并罚,将所判处的罚金数额相加,执行总和数额。一人犯数罪依法同时并处罚金和没收财产的,应当合并执行;但并处没收全部财产的,只执行没收财产刑。第四条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单处罚金:(一)偶犯或者初犯;(二)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三)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四)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的;(五)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六)全部退赃并有悔罪表现的;(七)其他可以依法单处罚金的情形。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第六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主要是指因遭受火灾、水灾、地震等灾祸而丧失财产;罪犯因重病、伤残等而丧失劳动能力,或者需要罪犯抚养的近亲属患有重病,需支付巨额医药费等,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具有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事由的,由罪犯本人、亲属或者犯罪单位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审查以后,根据实际情况,裁定减少或者免除应当缴纳的罚金数额。第七条刑法第六十条规定的“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是指犯罪分子在判决生效前所负他人的合法债务。第八条罚金刑的数额应当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第九条人民法院认为依法应当判处被告人财产刑的,可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决定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第十条财产刑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犯罪分子的财产在异地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第十一条自判决指定的期限届满第二日起,人民法院对于没有法定减免事由不缴纳罚金的,应当强制其缴纳。对于隐藏、转移、变卖、损毁已被扣押、冻结财产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