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民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民初字第824号原告郝某某,女,197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李某某,男,197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原冰,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秀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带着女儿离家在外生活,原、被告分居至今。被告对孩子极不负责,孩子上学多次用户口本,被告皆不配合,并就此事经过法院调解,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2014年3月原告提出过离婚,同年4月16日由法院审理,同年11月法院判决不予离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李某甲由原告抚养;婚前财产归个人,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我和原告之间没有矛盾,感情挺好,原告因为我身体残疾起诉离婚,我身体不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3月9日在莱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9月24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在莱州市梁郭小学上一年级。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初期感情亦可,2009年被告生病以后,出现过家庭矛盾。被告病情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一六医院诊断为脱髓鞘病变,现双下肢活动受限,依靠轮椅助行。2014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仍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主张自2012年4月开始双方分居,被告辩解是原告与自己母亲争吵后离家的,并非与自己争吵,而且中间原告还回来过。原告对夫妻感情破裂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又生育了女儿,双方均应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和交流,多体谅对方,妥善处理矛盾纠纷,不应草率离婚。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郝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滕秀桂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任田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