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龙法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纪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龙法刑初字第37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某某,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半文盲,无业,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因本案于2015年3月9日被羁押,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5)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夏玲、被告人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以来,被告人纪某某以汕头市龙湖区龙祥街道如龙向北祠巷3号住宅为场地,以麻将牌、麻将桌为赌具,以“推倒胡”的赌博方式招引参赌人员到场赌博。期间,每桌有人自摸就抽水人民币10元,每桌抽水以人民币50元为上限。截止案发时为止,被告人纪某某共获利人民币7000元左右。2015年3月9日晚,公安机关在上述现场抓获被告人纪某某、参赌人员彭某某、纪某甲、纪某乙、纪某丙、胡某某、纪某丁、纪某戊(均已被行政处罚),缴获抽水箱2个、麻将牌2副、麻将桌2张、赌资人民币455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彭某某、纪某甲、纪某乙、纪某丙、胡某某、纪某丁、纪某戊的证言及相关辨认、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公安机关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及作案工具的拍照、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说明材料、被告人纪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赌具,设定赌博方式,组织他人赌博,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纪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纪某某是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主动向国家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情节,被告人纪某某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可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纪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纪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决的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纪 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吴文州(代)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