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桦商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王闯与刘国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闯,刘国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商初字第533号原告王闯,男。委托代理人马迅。被告刘国芳,女。原告王闯与被告刘国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闯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0日,被告收购原告玉米16830公斤,单价为每斤0.68元,合计欠粮款22888元未付,被告给原告出具入库单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总以被骗及无钱为由推托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玉米款1683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仅递交书面答辩状一份,内容为:一、答辩人是在得知陈建转交的开庭传票才知道开庭信息的,应直接通知答辩人本人。二、桦南法院于2015年6月29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开庭时间为2015年7月9日,不符合法律规定。三、起诉状中被告的年龄及住址与答辩人不符。四、诉状中陈述的收购原告玉米的事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五、起诉状中陈述的“该款原告年年索要,被告总以骗钱及无钱为由推托给付”,与答辩人没有事实上的法律关系。综上,原告应向真正的收粮人主张权利。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向其收购过玉米,仅凭一张入库单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王闯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王闯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常住人口户内信息一份。证明被告刘国芳的身份。2012年12月12日入库单一份。证明原告将16830公斤玉米以每斤0.68元的价格卖给刘国芳,粮款为22888元。(2014)桦商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一份。证明被告在位于桦南镇老马市设立粮食收购点;被告的交易习惯是以入库单为买卖合同及欠款凭证。3、代恒军、刘永志的出庭证词。证明原告将粮食卖给被告刘国芳及原告向被告索要粮款。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自己庭审权利的放弃,尽管被告刘国芳未到庭应诉,可是原告举示的以上证据经过审核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起到证明被告欠其粮款的诉讼主张的作用,因此,对以上证据中证明欠粮款事实部分的证明效力本院应予采信。经当事人举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0日,原告王闯将其所有的16830公斤玉米以每斤0.68元的价格卖给被告,粮款为22888元,当时未给付粮款只出具入库单一份。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卖粮款,被告一直未予给付。现原告王闯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刘国芳给付卖粮款2288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王闯基于对被告刘国芳的信任,将自己辛勤劳作收获的玉米出卖给粮食收购点,买受人刘国芳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给出卖人王闯出具的入库单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且有证人出庭证实卖粮及要款的事实过程。原告举示的证据互相佐证,相互印证,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被告刘国芳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庭审权利的放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原告出示的证据能够认定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依照约定及时、全面地向债权人履行给付粮款义务,借故推托还款有悖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抗辩意见,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民事责任。综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请求于法有据,所举证据确实,对其合法的诉讼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举示证据证明被告的身份,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出庭质证,亦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所举证据应予认定,被告辩解的主体问题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国芳给付原告王闯玉米款228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72元由被告刘国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星云审 判 员 林永海人民陪审员 胡凤翔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郜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