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牛民初字第2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周滨与叶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滨,叶秀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2740号原告周滨,女,汉族,1962年1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广汉市。委托代理人何昌树,四川经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秀英,女,汉族,1957年10月6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原告周滨与被告叶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程曼独任审判。由于叶秀英去向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并于2014年12月20日向其公告送达诉讼文件,公告期间被告叶秀英未进行应诉。公告期限届满,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滨的委托代理人何昌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秀英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9200元,并用其农行存折质押担保,一月后被告将该存折挂失。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都不理睬。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292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叶秀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叶秀英向周滨借款292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周滨人民币29200元,工资本抵押扣”。同时,叶秀英将其中国农业银行开户的工资存折(帐号:22-)交给周滨。周滨于2014年1月12日从该账户提取了1700元。之后叶秀英在开户行办理了挂失手续,周滨再未能从该账户提取到款项,周滨要求叶秀英还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周滨调整诉讼请求为要求叶秀英归还借款27500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借条、银行明细清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周滨主张叶秀英向其有借款27500元未归还,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的规定,周滨主张叶秀英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叶秀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周滨归还借款275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由叶秀英负担(此款周滨已预付,叶秀英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周滨)。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曼人民陪审员 陈世芬人民陪审员 张晋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郭忱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