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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广州市穗鑫实业有限公司与王浩义、广州市然化玉纺织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穗鑫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市然化玉纺织品有限公司,王浩义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409号原告:广州市穗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张振钦。委托代理人:黄加威、关艳冰,广东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然化玉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被告:王浩义,住广东省普宁市。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原告广州市穗鑫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然化玉纺织品有限公司、王浩义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后,即日向原告送达了《预交诉讼费通知单》,要求其在收到该通知单次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但原告未按照要求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广州市穗鑫实业有限公司撤诉处理。审判员  李金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谢佳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