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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郭书相与石家庄市第一医院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书相,石家庄市第一医院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074号原告郭书相,男,1938年6月5日生,汉族,石家庄市铁路运输学校退休职工,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委托代理人张保富,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田卿,女,1945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址,系原告之妻。被告石家庄市第一医院,地址:石家庄市范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甄继革。委托代理人赵磊,男,1985年7月29日生,汉族,石家庄第一医院医务处职工,住石家庄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钱晔,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书相与被告石家庄市第一医院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巧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书相的委托代理人张保富、周田卿,被告石家庄市第一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赵磊、钱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书相诉称,2014年4月28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和妻子周田卿到被告石家庄市第一医院看病,从一楼门诊中厅在乘滚动电梯上楼时,原告突然身体向后倾斜,周田卿赶紧用手扶住原告,结果两人头朝下倒在电梯上,但电梯继续向上运行,致使原告身体受伤,受到惊吓。此时一楼大厅的保安才从电梯上扶起二原告,后在被告石家庄市第一医院治疗。由于被告的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没有对老年人这一特殊群体作出提示或安装警示标志,服务不周管理存在缺陷,导致原告就医过程中受到伤害,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20872.9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石家庄市第一医院辩称:1、原告不能证明跌倒的事实,更不能证明在被告处跌倒的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病历资料描述为:“头晕伴走路不稳20天入院”,并无跌倒及摔伤的相关记载。2、被告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在滚动电梯处设了安全警示标志,定期对电梯进行维修,电梯运转正常,电梯的设计使用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被告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3、原告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义务对自己的安全负责,被告未对其造成任何伤害,原告不应要求被告超过其所能够遇见的合理范围承担所谓的责任。4、被告无过错,无侵权行为,原告无损害后果,也谈不上被告所谓的侵权行为与原告所谓的损害后果至今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自述于2014年4月28日上午前往被告医院就诊时,二原告在乘坐被告门诊中厅滚动电梯上楼时,因原告上扶梯后松开扶手,身体开始晃动,在原告身后的原告之妻周田卿两手去扶,被原告砸到,致使原告身体受伤,受到惊吓。原告提交的2014年4月28日CT检查报告单证实原告为双基底节区、右丘脑、右顶深多发腔隙梗塞,部分陈旧,老年性脑改变、脑白质病脱髓鞘改变。原告提交的石家庄市第一医院住院病历载明,2014年5月22日原告郭书相在被告医院就诊,原告主诉为:头晕伴行走不稳20天。原告提交的河北省中医院住院病历载明,2014年7月30日原告入住河北省中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中风病,痰瘀滞络证,脑梗死,高血压Ⅲ级、很高危,脑萎缩,血管性痴呆。上述事实,有CT检查报告单、住院病历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诉称在被告处摔伤,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跌倒的事实,就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就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书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2元减半收取161元,由原告郭书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巧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思吉 百度搜索“”